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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俞红儿与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红儿,杨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2790号原告:俞红儿,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幼凤(系原告俞红儿的姐姐),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杨国平,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俞红儿与被告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红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幼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红儿诉称,2013年初,被告杨国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9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由被告出具47000元(利息)的借条和重新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同年9月16日,被告重新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只得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3年的利息47000元和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之利息。被告杨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人民币分别为200000元和90000元。2014年9月6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杨国平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杨国平借到俞红儿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对尚欠的47000元利息被告杨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杨国平借到俞红儿人民币47000元。另200000元借款被告杨国平于同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杨国平向俞红儿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月利率为2%,本息于2015年3月1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杨国平自愿向俞红儿支付原2分利息的双倍利息。但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杨国平于2014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和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庭审出示,被告杨国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上述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根据被告杨国平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杨国平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至2014年9月6日尚欠利息为47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因双方对该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另20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该2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杨国平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之义务。现原告之合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国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平应归还原告俞红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6日前的利息47000元和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该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之利息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该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之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红儿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杨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华审 判 员  金冬红人民陪审员  斯梦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周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