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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贾国蕊与贾国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蕊,贾国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418号原告:贾国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国雪,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国蕊与被告贾国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霞、被告贾国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项链损失855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项链损失149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因琐事争吵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面部及双手受伤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时,造成原告一千足金项链损坏,市价为8556元。2017年5月1日,原告在聊城市京都六六福珠宝店将项链进行了以旧换新,工时费和折旧费花费1495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贾国雪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项链是被告在家中捡到的,也已经上交派出所,原告也把项链取回,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与被告无关,请求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国蕊与被告贾国雪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4日下午,原、被告在被告经营的嘉和超市里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的项链掉在了地上,后被告将项链交给了贾寨镇派出所民警,2017年2月6日,原告将项链取回。原告主张2017年5月1日,原告将项链以旧换新,在聊城六六福珠宝花费3316元,其中折旧费962元和工时费533元,共计1495元,应由被告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六六福珠宝的客户收据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以旧换新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项链损失,原告应当证明其财产损失事实的发生,即应证明原告的项链有损坏以及所造成的损失。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的项链是否有损坏,是否因损坏产生了损失,都无法查明。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项链在与被告殴打的过程中造成了损坏,也没有证明项链损坏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项链已经以旧换新,让被告负担折旧费和工时费,于法无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国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国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