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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XX、郭广卫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郭广卫,许秀香,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广卫,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素杰,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香,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上诉人XX、郭广卫、许秀香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鲁0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邮局回执显示2016年4月5日由收发室签收,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7日实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复议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的法定时间内不回复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33号;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6月5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6]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2016)第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6月14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青政复决字[2016]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系依法回复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据此,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有五日审查期决定是否受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邮寄回执显示,2016年4月5日由被告收发室签收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7日实际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当日受理,故依照该条规定,被告作法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复议决定超期违法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之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条对于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时间有具体规定,而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时间没有明确要求,尽管如此,该条第三款也明确了行政复议决定的生效时间为实际送达时间。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6月5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收到。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复议决定书对于原告来说,生效时间为其实际收到的时间,即2016年6月14日。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负担。XX、郭广卫、许秀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回复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房屋遭到平度市人民政府的非法破坏;二、平度市人民政府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不公开涉案信息;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拒不依法回复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四、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无证据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错误;五、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4月7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拒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5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据,系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5日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于2016年6月14日才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违法。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间的计算方法是从开始当天的次日开始计算;最后一天是法定休息日的,以休息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邮寄回执显示,2016年4月5日被上诉人收发室签收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上诉人主张其工作人员实际于2016年4月7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合乎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5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审理期间内,并无不当。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4月5日被上诉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至2016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不超过六十日法定审理期限。另外,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是行政复议决定的生效日期,而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约束的是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因此,上诉人以行政复议决定的生效时间主张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XX、郭广卫、许秀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XX、郭广卫、许秀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