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市鹤山区财政局、娄保军、秦淑红、李昱、娄爱军、秦保军、娄爱民、秦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鹤山区财政局,娄保军,秦淑红,李昱,娄爱军,秦保军,娄爱民,秦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法定代表人:韩克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波,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复议,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雷,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复议,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和解,代收执行款物,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和解,代收执行款物,代领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鹤公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娄爱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韩林涧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娄保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娄保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财政局,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法定代表人:姚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娄保军,男,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执行人:秦淑红,女,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执行人:李昱,女,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执行人:娄爱军,男,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执行人:秦保军,男,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执行人:娄爱民,男,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执行人:秦帅,男,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物流公司)、鹤壁市鹤山区财政局、娄保军、秦淑红、李昱、娄爱军、秦保军、娄爱民、秦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鑫宇物流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豫06执88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鑫宇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波、鹤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青、丁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鑫宇物流公司称:1.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鹤民初字第3号、(2014)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关于异议人的判项是:“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出质对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内容是针对出质的债权而言,异议人也只是以对辰龙公司的债务作为质押,不能无限扩大到异议人的所有资产。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鑫宇物流公司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抵债的行为,超出了生效判决的范围,是滥用执行权。2.鑫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业务经办人因向鹤壁农商银行虚报债务,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辰龙公司董事长因涉嫌贷款诈骗被立案侦查并被批准逮捕。因此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撤销(2016)豫06执88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后,裁定中止该案执行。鑫宇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及受案回执,用以证明鑫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2.鑫宇物流公司与辰龙公司的往来账目,用以证明鑫宇物流公司在出质债权时欠辰龙公司的债务为7500万元。申请执行人鹤壁农商银行称:1.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存在滥用执行权的行为。2.异议人承认其公司在出质时存在虚报债务的行为,而且违反质押合同的约定擅自向辰龙公司支付账款,其应当以其应收账款偿还债务。3.异议人因其内部管理的缺失而导致应收账款的灭失,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成立。4.不能以鑫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而中止该案的执行,反而能够证明鑫宇物流公司在出质时存在过错。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壁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辰龙公司、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鑫宇物流公司、鹤壁市鹤山区财政局、娄保军、秦淑红、李昱、娄爱军、秦保军、娄爱民、秦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2014)鹤民初字第3号、(2014)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在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出质的对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查封了鑫宇物流公司的部分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并作出(2016)豫06执88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将鑫宇物流公司的相关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交付鹤壁农商银行抵偿欠款76347161.9元。鑫宇物流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鹤壁农商银行与辰龙公司、鑫宇物流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该质押权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法办理了登记,且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鑫宇物流公司在未经鹤壁农商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已质押的应收账款,导致鹤壁农商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鑫宇物流公司应当以其其他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作出(2016)豫06执88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将鑫宇物流公司的相关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交付鹤壁农商银行抵偿欠款,并无不当。关于鑫宇物流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纳。鹤壁农商银行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鑫宇物流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建芳审判员 谷朝宪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