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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孟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孟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743号原告:唐某,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唐某儿子),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孟某,女,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孟某赔偿误工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孟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唐某系王某某母亲。王某某与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王某由王某某抚养。后经鉴定,王某与王某某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2016年8月24日,王某某将王某送回给孟某。孟某在王某出生后一个月便外出打工,王某一直由唐某照顾。唐某长期在苏州做生意,收入约100元/天,唐某共抚养王某20个月,故诉请法院判令孟某赔偿误工损失6万元。孟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某系王某某母亲。××××年××月××日,王某某与孟某登记结婚。××××年××月××孟某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016年6月12日,王某某与孟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某由王某某抚养。后王某某在抚养王某期间,发现其相貌与自己差别很大,遂提起亲子关系鉴定。2016年8月19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排除王某某是王某的生物学父亲。同年8月24日,王某某将王某送回给孟某。孟某在王某出生后一个月便到外地务工,王某一直由唐某照顾近20个月。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王某某以孟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决孟某赔偿抚养费2万元、误工费517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3780元。同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皖0506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某赔偿王某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000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主体不适格,本院未作处理。本院认为,孟某生育的女儿王某与王某某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生血缘关系,王某某对王某无法定抚养义务。唐某主张误工损失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王某出生后主要由唐某照顾,且抚养时间较长,本院酌情确定孟某赔偿唐某误工损失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某误工损失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唐某负担325元,由孟某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