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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洋龙与樊涛、吴丹娜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洋龙,樊涛,吴丹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421号申请人李洋龙,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樊涛,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吴丹娜,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李洋龙申请执行樊涛、吴丹娜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洋龙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樊涛、吴丹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樊涛限期给付申请人装修费15500元、被执行人吴丹娜给付申请人装修费15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75元、执行费374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吴丹娜履行案款15975元,已给付申请人。经查,被执行人樊涛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孙居亮审判员  李龙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