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卫东与王廷禄、张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东,王廷禄,张进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1012号原告:李卫东,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原商务宾馆经理,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王廷禄,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进莲,女,系王廷禄妻子,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原告李卫东与被告王廷禄、张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被告王廷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至2017年7月1日,此后发生的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廷禄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5个月,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利息每月2%,每月一结。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将借款20万元汇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张进莲系王廷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根据借款时约定的管辖法院,现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我的妻子不清楚此事,我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张进莲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年7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和金额。二、银行转款单一份。金额20万元。被告王廷禄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进莲未到庭,已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廷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廷禄、张进莲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廷禄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5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一结。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王廷禄应按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进莲系被告王廷禄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进莲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廷禄、张进莲共同偿还原告李卫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7月20日计至2017年7月1日,此后发生的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20元,依法减半收取2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