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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尚文香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文香,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尚文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中行初字第118号原告尚文香,女,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秉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学院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00552993-1。法定代表人牛晓辉,区长。委托代理人云振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牧野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利东,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尚文霞,女,汉族,1951年7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轲,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尚文香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土地颁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第三人尚文霞参加诉讼。因尚文香已对尚文霞提起返还案涉土地上房屋的民事诉讼,而该案结果影响到本案的审理,本院中止本案审理。待民事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文香及委托代理人刘进梅,被告委托代理人云振民、马利东,第三人尚文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李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诉的行政行为是1996年7月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尚文霞颁发郊集建(96)字第76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诉称,原告系原郊区牧野乡畅岗村村民,村里为村民统一规划建住宅,1993年原告出资3万元,取得畅岗新村6排42号房屋所有权及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年,原告起诉第三人尚文霞返还原物纠纷案中,知道被告1996年为第三人违法办理该宗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办理该证无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畅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的住址就是争议土地的位置,原告就是畅岗村的集体成员,案涉宅基是1993年天太社区批给原告的宅基,房子是原告买的,价格3万元。第二组,尚文香买房的收款凭证,证明集资盖房款2万元,是畅岗村收的。第三组,尚文香缴纳的水费、电费收据3张,证明尚文香在此居住。第四组,郊集建(96)字第76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使用者是尚文霞,该证有改动痕迹,违反法律规定。第五组,牧野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857号,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房产诉讼时,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拿出土地使用证,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宅基办到了第三人名下,提起行政诉讼不超期。被告称未给第三人办土地证是虚假的土地登记底册上身份证号是第三人的。第六组,畅岗村划宅基的名单,证明名单中没有第三人,有尚文香的名字,畅岗村没有尚金霞这个人。被告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93年牧野区畅岗村委会应牧野区土地局要求,利用广播告知村民拿身份证、户口本来村委会办理了土地登记,尚文香在此时就应当知道牧野区政府此次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9月12日提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违反了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本案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而后进行诉讼;二、尚文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郊集建(96)字第76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者一栏中有修改的痕迹,被告对此使用证不做有效认定。经查阅涉案地籍档案,显示该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尚金霞。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在档案中有所显示。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的判决书均认定:尚凯与尚文香之间转让行为有效,转让之后尚文香不再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利。因此,原告与发证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三、被答辩人起诉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牧野区政府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行使发证职权。登记发证依法进行,无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真实有效。请依法驳回尚文香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郊集建(96)字第76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档案;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第三人述称,原告尚文香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文香无原告主体资格。尚文香起诉本案之前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结果,尚文香取得牧野区新飞大道中6号畅岗新村6排42号房屋后,将房屋权利转让给了其父亲尚凯,双方之间转让行为有效;尚文香处分房屋给尚凯后即不再享有对该房屋的权利,其要求尚文霞、吴兰勋返还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尚文香的诉讼请求。以上充分说明尚文香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文香无原告主体资格,恳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尚文香公公王民生给尚凯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没有主体资格;2、案涉土地房屋租赁户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是第三人的;3、畅岗新村建房造价明细表,证明房屋不是本案原告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牧野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857号,证明目的同上;5、录音一份,证明目的同上;6、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和原告无关系;7、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目的同上。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证明自己与该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已生效的尚文香起诉尚文霞返还原物民事案件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尚文香取得案涉房屋权利后,其父尚凯支付其购房款20000元并付清剩余房款,尚文香系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尚凯,双方之间转让行为有效,转让之后尚文香不再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利,政府机关如何进行登记,与原告无关。而房屋与其范围内的土地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原告与案涉土地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文香的起诉。原告预交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随 伟审判员 徐 莉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