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恒远印务有限公司、李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日照市恒远印务有限公司,李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699号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西侧卫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女,1986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淇县。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田,男,1979年4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淇县。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日照市恒远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山东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迎,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迎,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百运佳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恒远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恒远公司)、李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任庆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恒远公司、李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百运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货款9983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照日5‰,以118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向被告日照恒远公司销售印刷用油墨,被告日照恒远公司欠我公司货款99834元未付,合同约定被告李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到期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日照恒远公司、李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向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发送价值11874元的印刷用油墨,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尚欠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货款11874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与被告日照恒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向被告日照恒远公司销售印刷用油墨,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必须自产品收到之日起月结30天内结算货款,如逾期未付货款,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有权减少供货,被告日照恒远公司需向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每日支付货款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日照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1月27日,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向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发货价值35280元;2016年12月26日发货价值52680元。综上,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共计欠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货款99834元。另查明,被告日照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日照恒远公司提供印刷用油墨,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对账单,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向被告日照恒远公司供货后,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相应价款,故本院对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日照恒远公司支付印刷用油墨款118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与被告日照恒远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发送油墨,但被告日照恒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货款,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共计欠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货款87960元,故对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日照恒远公司支付货款87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日照恒远公司按照日5‰计算,以118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就该11874元货款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故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应以118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计算利息至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日照恒远公司按照日5‰,分别按照35280元和5268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日照恒远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油墨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日照恒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日照恒远公司按照日5‰,以3528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按照日5‰,以5268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李迎对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迎作为被告日照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购销合同中保证人项下签字、捺印,系被告李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被告李迎应当对被告日照恒远公司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的债务87960元(35280元+52680元=8796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恒远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货款99834元;二、被告日照市恒远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8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7日计算利息至被告日照市恒远印务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日照市恒远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每日5‰,以35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被告日照市恒远印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5‰,以52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被告日照市恒远印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李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87960元及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被告日照市恒远印务有限公司、李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勇瑞审 判 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