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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友洪、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友洪,宋海燕,徐建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112号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龙光中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105856-1。法定代表人:熊祯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旭恒,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宋友洪,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宋海燕,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徐建胜,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友洪、宋海燕、徐建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旭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友洪、宋海燕、徐建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赣0981民初111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宋友洪、宋海燕、徐建胜银行存款141841.9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友洪、宋海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46841.9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1日),本息合计141841.9元,后续利息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徐建胜为该笔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友洪、宋海燕以承包工程为由与原告尚庄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9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年利率为13.2%按季结息,被告徐建胜为该笔贷款保证人。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就一直未归还原告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友洪、宋海燕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46841.9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1日),本息合计141841.9元,后续利息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徐建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友洪未作答辩。被告宋海燕未作答辩。被告徐建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被告宋友洪、宋海燕、徐建胜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被告宋友洪、宋海燕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双方同意共同承担债务承若书复印件,同意保证意向书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宋友洪、宋海燕、徐建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宋友洪以承包工程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11‰,利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宋友洪与被告宋海燕于1998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1日,被告宋友洪、宋海燕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被告宋友洪向原告申请保证贷款100000元整,若贷款到期,被告宋友洪、宋海燕承诺无条件共同承担债务,并清偿该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21日,被告徐建胜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意向书一份。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建胜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徐建胜为被告宋友洪向原告借款9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建胜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宋友洪发放了贷款95000元。之后,被告宋友洪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友洪、宋海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46841.9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1日),本息合计141841.9元,后续利息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徐建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与被告宋友洪、徐建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被告宋海燕出具的承诺书和被告徐建胜出具的同意保证意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但被告宋友洪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被告宋友洪、宋海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被告宋海燕在承诺书签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宋友洪、宋海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胜作为借款方的保证人承诺对被告宋友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宋友洪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徐建胜有义务在保证期间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徐建胜对被告宋友洪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友洪、宋海燕、徐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友洪、宋海燕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46841.9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41841.9元,限被告宋友洪、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建胜对被告宋友洪、宋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保全费1229元,合计4365元,由被告宋友洪、宋海燕、徐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夏 燕人民陪审员 杜 瑾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思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