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执23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何川与陈付明、赵国春、李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川,陈付明,赵国春,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23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何川,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陈付明,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赵国春,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李亮,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川与被执行人陈付明、赵国春、李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付明、赵国春、李亮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赵国春所有的位于筠连县××镇××村×组农村宅基地一宗,现正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中。现被执行人陈付明、赵国春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何川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永审判员 王宗揆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