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特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特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洪建城,洪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1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主要负责人:颜松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鹏,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特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芸林工业区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966453919。法定代表人:洪建城,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英都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872481X。法定代表人:洪光明,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洪建城,男,1973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光明,男,1957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特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陶公司”)、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洪建城、洪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鹏、吴宁到庭参加诉讼。特陶公司、申鹭达公司、洪建城、洪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特陶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3日欠息为人民币557,279.34元,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以上暂计人民币4,557,279.34元;2、判令申鹭达公司、洪光明、洪建城对特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特陶公司、申鹭达公司、洪建城、洪光明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申鹭达公司、洪建城、洪光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1.1条均约定:担保范围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保证合同1.4条均约定:本合同由申鹭达公司、洪建城、洪光明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优先要求申鹭达公司、洪建城、洪光明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申鹭达公司、洪建城、洪光明仍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5年4月24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特陶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授予特陶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2015年5月6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特陶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给特陶公司人民币400万元整,用于还款。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在2015年5月6日如约向特陶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整,期限从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现该笔授信已逾期,但特陶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申鹭达公司、洪建城、洪光明也未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本院。特陶公司、申鹭达公司、洪建城、洪光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特陶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特陶公司若未能依约按时还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7年2月3日,特陶公司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520137.25元、复利37124.0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五项中“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43258元。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流水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特陶公司、申鹭达公司、洪建城、洪光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特陶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特陶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3日,特陶公司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520137.25元、复利37124.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关于特陶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申鹭达公司、洪建城、洪光明自愿为特陶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申鹭达公司、洪建城、洪光明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申鹭达公司、洪建城、洪光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特陶公司追偿。特陶公司、申鹭达公司、洪建城、洪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400万元、利息(含罚息)520137.25元、复利37124.09元及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洪建城、洪光明对被告特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特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8元,减半收取计21629元,由被告特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洪建城、洪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晓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小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