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夏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夏时强,朱平,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终3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层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时强,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时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朱平,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审被告: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石龙镇西湖大道中18号。负责人:林振华。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东莞市儿童医院),住所: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三路(南)68号法定代表人:钟柏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时强、朱平、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证,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告知逾期缴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小玲审判员 黄燕慧审判员 李远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