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源祥与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源祥,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4032号原告:张源祥,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张金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潼湖镇玳瑁管理区种田村。法定代表人:李元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华,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源祥诉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源祥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应于2010年3月26日止还清借款本金。逾期还款,按每月百分之叁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签字之日起协议生效。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交付向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但其未按时付清借款,后于2017年4月16日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8000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利息人民币2050000元)。同时,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为总公司,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分支机构,被告一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久拖未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0500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应以上述本金为标准,按每月百分之叁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其向原告张源祥实际借款为500000元,而不是借款本金750000元;二、原告不是行政机关无处罚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以每月百分之叁罚款计算”无效,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依据;三、退一步而言,即便是《协议书》中约定“罚款”可以认定为利息,该利息计算也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11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五、答辩人2017年4月16日在《协议书》上盖章,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盖章确认的内容无效,被告并不欠原告利息2160000元。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张源祥作为乙方,与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因开发项目资金短缺,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如甲方没有按时还款给乙方,甲方愿意以每月百分之叁罚款计算,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协议书签订的当天,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源祥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此据。”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元成在收条上签名并盖有公章。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协议书后补充注明,内容为:“今确定截至2017年4月16日尚欠张源祥本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利息累计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元整(¥:2160000),除去已付利息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合计总欠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元)”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张源祥在乙方处签名。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在庭审中,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认为只欠原告张源祥借款本金500000而不是750000元,并认为协议书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应支付利息最高也不应超过年利率24%。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已偿还利息110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欠原告张源祥借款75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协议书、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但并未对此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借款利息及确定利息的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写明如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给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叁罚款计算,同时双方还在协议书补充注明,截止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利息为2160000元。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对本案借款要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双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应为无效。”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且应从200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源祥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付11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9200元,由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21690元,原告张源祥负担7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传助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雷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付婷婷书 记 员 王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