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俊与胡忠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胡忠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060号原告:高俊,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胡忠友,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原告高俊诉被告胡忠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高俊诉称:高俊在合肥市××海区从事服装生产加工工作,胡忠友从事服装销售工作。2015年8月份,胡���友从高俊处加工一批羽绒服,并领取了高俊的部分棉花作为原材料。羽绒服加工费为35000元,棉花价值约200元。2015年12月21日,胡忠友向高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胡忠友欠高俊352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份。后高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胡忠友偿还高俊欠款35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忠友承担。胡忠友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高俊陈述胡忠友委托其代为加工一批羽绒服,后经结算,胡忠友于2015年12月21日向高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胡忠友欠高俊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以据为证/欠款人:胡忠友:2015.12月.21日.至2016年5月份还清”。另欠条上还有“棉花200元”字样,庭审中高俊陈述系其在欠��出具后自行添加得来。本案所涉服装加工费经高俊多次催讨未果。故高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胡忠友出具给高俊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俊与胡忠友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及胡忠友结欠高俊加工款35000元,有胡忠友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高俊要求胡忠友支付加工款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高俊还主张胡忠友应支付其棉花材料款200元,因高俊所提供的《欠条》中“棉花200元”字样,系高俊自行添加,而对该项请求高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胡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俊加工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胡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