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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灿明、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灿明,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灿明,男,汉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租住湖北省竹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南街陈后候巷22号。法定代表人:李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朱灿明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灿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拒绝搬出安置过渡房是因为双方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无效的,且回迁房质量不合格,因此本案应是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在未经审理安置补偿纠纷的前提下直接判决返还房屋明显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占有、使用的涉案房屋,是被申请人安置的过渡房。在双方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拒绝回迁并占有过渡房,因此原判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明显不当。三、原判实体处理不公。按照(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就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在被申请人未另案起诉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请,与已生效(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关于“未对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予以审理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返还房屋不妥”的结论相矛盾。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灿明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房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兴宇公司与竹山县城关镇卫生院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在2010年5月8日到期。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02号判决由兴宇公司返还涉案房屋,该判决业已生效。朱灿明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实际占用、使用涉案房屋,缺乏合法依据。朱灿明主张其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继续可以在涉案房屋居住,但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兴宇公司亦未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引发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朱灿明主张原审应将本案确定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朱灿明和兴宇公司之间确有房屋拆迁关系,但兴宇公司已完成还建房的建设。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兴宇公司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因该房屋实际经兴宇公司安排由朱灿明使用。原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朱灿明返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朱灿明与兴宇公司因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成为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的依据。综上,朱灿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灿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乐喜审判员  沈福元审判员  赵莉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