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诉刘1、王1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1,王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4民初1212号原告:刘某,男,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委托代理人:赵廷波,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1,男,户籍地朝阳县瓦房子镇。被告:王1,女,现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朝阳万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刘1、王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4月12日被告刘1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2016年12月18日被告刘1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后,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刘1虽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但该款系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借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尚未偿还,原告此时无权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