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金连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金连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66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0968789K。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三大公路边县车管所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7994933787。法定代表人:陈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洲,公司法务。特别授权。被告:金连兴,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支公司)与被告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金连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洲、被告金连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28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的鲁Q×××××号小型轿车由时献杰驾驶,在日兰高速公路220公里+700米处时,与被告金连兴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恒达公司名下的赣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乔建伟驾驶的登记在曲阜市大成汽车维护厂名下的无号牌海虹牌起重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原告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时献杰、乔建伟无事故责任,赣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被告金连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原告承保车辆的车主林化春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其车辆损失共计528550元。原告依法赔付后,依法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追偿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侵权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我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连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事故的对方车主林化春支付了5万元,他同意我提走车辆,我们已经私了。我认为我已经赔偿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只是恒达公司的驾驶员,公司给我发放工资。事故发生时,我是在为公司送货。公司规定我们驾驶的车辆出了事故最多由个人向公司承担4000元,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原告临沂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鲁Q×××××号被保险车辆因与被告金连兴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各项损失共计528550元。二、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2014)第01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复印件加盖“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电子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明被告金连兴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三、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两份,加盖“通联支付网络支付事业部清算业务专用章”,证明原告已履行证据一所述判决义务。四、价格评估报告两份,系复印件加盖“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电子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明被保险车辆鲁Q×××××号车的车损先后经过两次评估,证明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8月6日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主认证,损失价格为612821元,原告临沂支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报告书,该车损失价值为525850元。被告恒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交两份判决书装订格式不符合规定,未加盖骑缝章。证据二认定书并无被告的签字,该认定书是否向被告送达并生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三中电子回单生成日期与交易完成时间不一致。证据四无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我公司未收到评估报告,对车辆的损失价值也不予认可。被告金连兴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恒达公司。被告恒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连兴向本院提交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行2014年、2015年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以主张其系被告恒达公司的员工,由公司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金连兴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恒达公司对被告金连兴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内容需进行核实。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作以下认证:一、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两份判决书均有装订痕迹,向法庭提交时,均是分散的未装订形态,其中一份共5页,单面打印,第5页加盖“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公章,另一份共5页,双面打印,第5页加盖“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其他页面均无法院公章或骑缝章。庭审中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后,在本院确定的补充举证期间,原告仍未就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提供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两份判决书的质证观点成立,对证据一,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两被告作为认定书中所涉及交通事故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及驾驶员,均称未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收到该认定书或对认定书内容予以认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事实,对本案事实不具完全证明力。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电子凭单上的时间一为交易时间,一为打印凭单的时间,并不矛盾,被告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但该凭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加盖“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电子档案查询专用章”的该宗证据确实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五、对被告金连兴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金连兴据以证明其是被告恒达公司员工、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因该宗证据中均没有体现将资金打入被告金连兴账户的单位是被告恒达公司。根据以上证据的审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基于本案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需查明原告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的事实及原告的被保险人与本案两被告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判决生效证明、被保险人得到赔付证明,仅凭付款的电子凭证无法完整地证实保险赔付的事实。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事实的认定,被告金连兴虽认可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损害后果的相应事实,原告仍应当予以证实。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佐证该认定书已对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真实并生效,该判决书中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也不能当然及于未行使辩驳权利的第三方即本案的两被告。因此,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侵权的事实属未能充分举证。被告恒达公司辩称中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观点,因本案请求赔偿的是财产权利并非人身权利,被告的辩驳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