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江西九江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叶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江西九江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叶小春,吴晓,陈小康,张李娜,付青剑,戴亚,吴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6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东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8345465XB。负责人:陶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闵,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明,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九江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莲花池99号锦湖豪庭主楼栋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27758955E。法定代表人:叶小春,公司经理。被告:叶小春,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吴晓,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陈小康,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张李娜,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付青剑,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戴亚男,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被告:吴红,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江西九江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旅行社)、叶小春、吴晓、陈小康、张李娜、付青剑、戴亚男、吴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明、被告陈小康、付青剑、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假日旅行社、叶小春、吴晓、张李娜、戴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假日旅行社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575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1日的利息及罚息275743.7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罚息;二、要求被告假日旅行社、叶小春、吴晓、陈小康、张李娜、付青剑、戴亚男、吴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20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叶小春、吴晓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滨江路289号信华诚市广场6栋1-401室、九江市莲花池路99号锦湖豪庭主楼栋401室的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叶小春、吴晓、陈小康、张李娜、付青剑、戴亚男提供的位于九江市莲花池路99号锦湖豪庭主楼A栋不分单元402室的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叶小春、吴晓、陈小康、付青剑、吴红被告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假日旅行社、叶小春、吴晓、陈小康、张李娜、付青剑、戴亚男、吴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假日旅行社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九字第0071130100),约定:原告向被告假日旅行社提供总额为6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应逐笔申请,每次贷款金额、期限等由双方另行签订具体合同。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履行,被告叶小春、吴晓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九字第0071130100-1号、第0071130100-2号),以其自有的位于九江市××信××城市广场××室、××湖××主楼××室进行抵押(房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6××9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叶小春、吴晓、陈小康、张李娜、付青剑、戴亚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九字第0071130100-3号),以其自有的位于九江市莲花池路99号锦湖豪庭主楼A栋不分单元402室进行抵押(房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叶小春、吴晓、陈小康、付青剑、吴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九字第0071130100号),并约定:保证限额最高为6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1日,被告假日旅行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九字第0171140143号),并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在合同具体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同日支付给被告假日旅行社6000000元。被告假日旅行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了部分季度的利息及部分本金,截止2016年3月1日止,被告假日旅行社仍未支付借款本金5750000元及利息275743.76元。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招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假日旅行社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七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授权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小康辩称:我认为当时签字的时候我不理解具体情况,虽然知道作为股东要签订担保合同,但不知道是这种责任范围的担保合同。因为当时我听叶总说这是公司的贷款,这个钱并不是我用的。被告付青剑辩称:我的情况和被告陈小康相同,我都没有看到过这份合同的内容。被告吴红辩称:这个股东是由当时我公司改制奖励的才给的,我对这个签这个字完全没有印象,没有签过这个担保的字。被告假日旅行社、叶小春、吴晓、张李娜、戴亚男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假日旅行社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九字第0071130100),约定:原告向被告假日旅行社提供总额为6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应逐笔申请,每次贷款金额、期限等由双方另行签订具体合同。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履行,被告叶小春、吴晓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九字第0071130100-1号、第0071130100-2号),以其自有的位于九江市××信××城市广场××室、××湖××主楼××室进行抵押(房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叶小春、吴晓、陈小康、张李娜、付青剑、戴亚男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九字第0071130100-3号),以其自有的位于九江市莲花池路99号锦湖豪庭主楼A栋不分单元402室进行抵押(房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叶小春、吴晓、陈小康、付青剑、吴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九字第0071130100号),并约定:保证限额最高为6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1日,被告假日旅行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九字第0171140143号),并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4%(固定利率,不作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最后一个月20日;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假日旅行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假日旅行社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假日旅行社自2015年12月开始陆续逾期,截止2016年3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5750000元,利息及罚息275743.76元,合计6025743.7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叶小春、吴晓系夫妻关系,陈小康、张李娜系夫妻关系,付青剑、戴亚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招商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假日旅行社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招商银行要求被告假日旅行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春、吴晓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九字第0071130100-1号、第0071130100-2号),合同约定被告叶小春、吴晓与原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春、吴晓、陈小康、张李娜、付青剑、戴亚男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九字第0071130100-3号),合同约定被告叶小春、吴晓、陈小康、张李娜、付青剑、戴亚男与原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春、吴晓、陈小康、付青剑、吴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故原告要求叶小春、吴晓、陈小康、付青剑、吴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九江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返还借款本金575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1日的利息及罚息275743.76元,共计6025743.7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8.4%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8.4%计取,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取);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对被告叶小春、吴晓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滨江路289号信华城市广场6栋1-401室、九江市莲花池路99号锦湖豪庭主楼栋401室进行抵押(房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对被告叶小春、吴晓、陈小康、张李娜、付青剑、戴亚男所有的位于九江市莲花池路99号锦湖豪庭主楼A栋不分单元402室进行抵押(房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叶小春、吴晓、陈小康、付青剑、吴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60524元,由被告江西九江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叶小春、吴晓、陈小康、张李娜、付青剑、戴亚男、吴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擘审 判 员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