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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辖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贤英与刘善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贤英,刘善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62号原告:张贤英,女,193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刘���新,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张贤英与被告刘善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张贤英诉称,2016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驾驶苏F×××××轻便摩托车,在海门市八匡路棚西路地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经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于9月20日好转出院。9月2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未投交强险。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2530.84元。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张贤英系该院黄新江副院长的母亲,为确保案件公正审理,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贤英系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黄新江副院长的母亲���为排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保障案件公正审理,该院不便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吴勇军审判员  曹 璐审判员  陆海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