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与潘亚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潘亚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901号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东支路与嫩江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万晨莹,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亚冰,女,汉族,1977年1月3日河南省临颍县13546。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辉,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5510,特别授系被告朋友。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亚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万晨莹,被告潘亚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7000元借款并承担债务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为购房目的向原告借款970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原告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已偿还70000元,剩余债务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亚冰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要求年底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潘亚冰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人(借款人)潘亚冰于2013年1月30日认购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MOCO新世界项目6号楼11层1104室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487145元,首付款147145元,向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借97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总额,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期间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亚冰向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并签署有承诺书,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予以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潘亚冰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潘亚冰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借款到期后次日(2013年12月2日)起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亚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基数27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潘亚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美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