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谢智军与马忠、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智军,马忠,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460号原告谢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际物流园华宇路。法定代表人杨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文臣,该公司车队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301、400、13楼。负责人纪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谢智军诉被告马忠、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宇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智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被告马忠、被告苏州华宇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文臣、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37120.83元;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马忠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盛路口,在通过路口时与其驾驶的同方向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苏E0186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5月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伤残评定,作出了苏大司鉴中心[2017]临司鉴字第889号鉴定书。被告马忠、苏州华宇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马忠系苏州华宇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深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讼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认定,对于原告损失原、被告应各半承担,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马忠驾驶登记在被告苏州华宇物流公司名下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盛路口,在通过路口时与原告谢智军驾驶的同方向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苏E0186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交警部门以谢智军、马忠均陈述通过路口时为绿灯正常通行,事发时无其他目击证人,路口无监控视频,无法调取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的灯控情况,且事发时该路口的灯控情况是决定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无法对事故成因彻底查清为由,作出了公交吴认第(2016)3205061005002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16日-2016年9月27日。之后原告又进行了门诊治疗。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于2017年5月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1、谢智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谢智军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合适。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忠为被告苏州华宇物流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涉讼事故。事故车辆苏E×××××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苏州华宇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066.83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认为应扣除住院费发票中294元护理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但表示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066.83元,住院费发票中294元护理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医护人员的护理费用,原告将此项目作为医疗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106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为10800元。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为8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为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月,计算4个月,为1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认为,原告已退休,未提供劳动合同,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至原告所述的用工单位苏州市平江区科达精密机械厂进行了调查,结合该厂负责人陈述及原告提供之收入减少证明、考勤记录,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可以根据非机动车的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的事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对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作出划分,无法确定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8、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80元购买拐杖费用,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认为无医嘱,且系外购器具,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9、车损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11、司法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人民币134620.83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未能对涉讼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对涉讼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无法确定原告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的机动车一方作出赔偿。苏E×××××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苏州华宇物流公司名下,事发时被告马忠系为被告苏州华宇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苏州华宇物流公司应就被告马忠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智军人民币13462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3元,由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长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讴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