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松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松明,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勇,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松明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松明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何松明乘坐被害人徐某的出租车从安庆市华中西路赶往枞阳县枞阳镇五一村,后原车返回至枞阳县展望村永安组境内时下车小便,小便后回到出租车副驾驶位置,右手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木柄单刃电工刀架在徐某颈部右侧,左手抓住徐某右侧肩膀,胁迫徐某交出乐视牌手机一部和装有1160元现金的挎包。随后何松明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继续持刀威胁徐某驾车前往枞阳县城区。当车辆行驶至枞阳县枞阳某浮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位置时,徐某趁机停车并下车呼救,何松明见状携带劫得的手机和挎包匆忙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木柄单刃电工刀一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何松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松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仅就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何松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二、何松明涉案数额不大,被抢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且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综上,建议对何松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松明乘坐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皖H×××××号出租车由安庆市华中西路至枞阳县枞阳某五一村其姑姑家借钱未果后,要求随徐某出租车返回枞阳县城。车辆行至枞阳县展望村永安组境内,何松明下车小便时萌生抢劫徐某的念头。之后,何松明返回车上,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木柄单刃电工刀架在徐某颈部,左手抓住徐某肩膀并将出租车熄火,胁迫徐某交出一部金色乐视牌手机和装有1160元人民币的挎包。随后,何松明继续持刀威胁徐某驾车前往枞阳县城区。当车辆行至枞阳县枞阳某浮山路与长江路交叉路口位置时,徐某乘隙停车并下车呼救,何松明见状携带劫得的手机和挎包逃离现场。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69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松明逃至安庆市区,将作案工具木柄单刃电工刀丢弃在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景泰小区公共厕所门前绿化带内,将劫得的金色乐视牌手机抵押在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经营棋牌室的汪某处。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物品并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被抢手机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电工刀笔录、手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05)狮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松明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松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松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松明持凶器实施抢劫,酌情从重处罚。何松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松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松明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并发还被害人徐冬顺;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柄单刃电工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1)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1)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1)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1)持枪抢劫的;(1)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