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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葛启安、王巧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启安,王巧亚,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家齐,张亚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6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葛启安,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巧亚,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7462190Y),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胡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海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家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亚芬,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再审申请人葛启安、王巧亚因与被申请人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家齐、张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葛启安、王巧亚申请再审称:(2016)浙0226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认定葛启安、王巧亚向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王家齐、张亚芬是担保人有误。实际情况是:葛启安与王家齐于2012年合伙承包了一块山地,经过开发发展成一片水蜜桃基地。在经营过程中,双方投入资金发生困难,经协商向富登村镇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类别是微型企业欣农贷,以宁海县茶园绿野果蔬专业合作社出面,而我葛启安是该合作社的法人代表,由我夫妇作为贷款人,王家齐夫妇作为合伙人出面担保。因此该贷款是共同借款,分别承担100000元的还款责任,不存在追偿的法律关系。现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2016)浙0226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王家齐、张亚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启安、王巧亚追偿”。被申请人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本案原审判决没有问题。经我方了解葛启安与王家齐合伙经营桃园,向本公司贷款的200000元都用于桃园经营上,可能双方需要平分这笔债务。被申请人王家齐提出意见称:我们没有与他们夫妻俩共同经营桃园的事实。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向银行借款200000元,我与妻子张亚芬是担保人,葛启安与王巧亚夫妻俩是借款人,我们已经归还了100000元,理应就该100000元享有向他们夫妻俩追偿的权利。被申请人张亚芬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葛启安与王巧亚向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王家齐、张亚芬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王家齐、张亚芬作为担保人在归还部分贷款后,理应有权就该部分款项向贷款人葛启安与王巧亚追偿。葛启安与王巧亚获得200000元贷款后,如何使用,与王家齐、张亚芬是否有关,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另行处理为妥。现葛启安与王巧亚提出该笔贷款实际为共同借款,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启安、王巧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童文建审 判 员  孙巧浓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 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