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汪传俊与李旭、史大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传俊,李旭,史大志,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041号原告:汪传俊,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理人:王康周,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汪传俊丈夫。委托代理人:张祝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徐庆阳,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大志,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运输户,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13913539Y。法定代表人:魏化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010071991388XT(1-1)。负责人:丁增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志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传俊与被告李旭、史大志、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汪传俊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传俊法定代理人王康周的委托代理人张祝梅,被告李旭的委托代理人徐庆阳,被告史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传俊诉称:2014年4月11日12时,李旭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刘岗镇街道路段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前经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564号和(2015)寿民一初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的前期治疗等费用进行了处理。此后,原告又在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继续治疗至今,花去医疗费83611.75元。此外王妤婕是原告的亲生女儿,因计划生育户口落在亲戚家,原告对其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另查明,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史大志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后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3611.75元、护理费59707.08元(114.22元/天×414天)、陪护占床费9000元、医疗器械费150.60元、护理用品5120元、交通费4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0元(30元/天×414天)、营养费12420元(30元/天×41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7553元(17234元/年×9年÷2)、摩托车费用4800元、豆浆机798元,合计269863.43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904.40元;2、李旭、史大志、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旭在庭审中发表书面辩解意见: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经原告两次诉讼处理,尚有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21056.83元三者险限额未赔偿,应由该保险公司先于赔付。史大志在庭审中发表书面辩解意见:原告在第二次诉讼中将我列为被告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上诉时将我列为被上诉人也没有得到淮南中院的支持;原告在两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在诉状中称我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辩解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发表书面辩解意见:本案已经寿县人民法院两次诉讼,共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78943.17元;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仅剩余21056.83元,我公司仅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汪传俊、王康周所举身份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出院小结(两份)、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汪传俊所举张其胜家庭户口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证实王妤婕与其具有母女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汪传俊所举寿县刘岗镇人民政府及刘岗镇烟店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王妤婕的出生证明或民政部门的收养文件佐证,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在其第一次诉讼中做过处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汪传俊所举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以及外购医疗器械发票5张,购买豆浆机发票2张,没有相关的病历、医嘱或外购处方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所举陪护占床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所举寿县刘岗镇中心超市收款收据8张,均为连号,且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所举摩托车购买发票1张,不能证明是否为事故摩托车,也不能反映该车的损失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3000元;所举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务部证明,无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所举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神经外科证明,因汪传俊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住院发生在护理依赖期间,故本院对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汪传俊所播放的手机录音,不能反映史大志为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李旭的雇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2014年4月11日12时,李旭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刘岗镇街道路段时,撞上汪传俊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传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传俊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9月16日,寿县人民法院针对汪传俊的前期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含护理依赖20年)、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请作出(2014)寿民一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与李旭按责承担了赔偿责任,判令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旭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24日,寿县人民法院对汪传俊自第一次出院后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垫费、踝足矫形器费用、防褥疮床垫费、高靠背轮椅费、护理床费、鉴定费等诉请作出(2015)寿民一初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与李旭继续按责承担了赔偿责任,判令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旭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了汪传俊包含要求史大志承担赔偿责任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汪传俊上诉后,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原判决。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23日,汪传俊因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迁延性昏迷、左侧肱骨骨折术后入住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继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3090.86元。另查明,李旭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经寿县人民法院两次诉讼处理,该次事故的交强险已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赔偿978943.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旭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汪传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传俊受伤、摩某,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汪传俊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李旭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尚未用完,汪传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汪传俊要求史大志承担赔偿责任,却未能提供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汪传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因发生在已经赔偿的护理依赖期间内,本院不再支持;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陪护占床费和豆浆机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医疗器械费、护理用品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虽未提供有效的损失证据,但考虑到其摩某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汪传俊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汪传俊本次诉讼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309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0元(30元/天×414天)、营养费12420元(30元/天×414天)、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12930.86元。上述损失中,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056.83元,由李旭赔偿56594.77元,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旭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传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及2015年12月6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8309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0元、营养费12420元、交通费3000元,计112930.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056.83元,由李旭赔偿56594.77元;二、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旭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传俊对被告史大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汪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汪传俊负担1200元,由李旭与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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