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5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显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显华,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不满足收押条件于2017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显华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星期三集市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1放在其外孙女竺某(8岁)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20元及价值1000元的欧尚超市卡一张。被告人王显华行窃时被群众发现,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显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超市卡消费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竺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显华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显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显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涂 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