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苏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飞,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苏飞持“C1”证驾驶鄂FXXX**号小轿车沿团江公路从石首市久合垸乡江波渡往该乡新字岗村方向行驶,至久合垸乡移民新区路段时,因被告人苏飞观察不力、处置不当将车前同向步行的郑某撞倒。后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苏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苏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本案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苏飞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单、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郑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身份信息材料、安葬协议、480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郭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3号,肇事车辆鄂FXXX**痕迹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对被告人苏飞的询问录像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苏飞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苏飞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花 明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喻祖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