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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姜君权与王洪福、辽宁省桓仁三一零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君权,王洪福,辽宁省桓仁三一零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233号原告:姜君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华珍。被告:王洪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旅,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桓仁三一零台。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下古城村。法定代表人:王洪福,系该台台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二路104栋1层1门8号。负责人:李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家弘,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姜君权与被告王洪福、辽宁省桓仁三一零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君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华珍,被告王洪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旅,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家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桓仁三一零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姜君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根据及理由:2016年1月23日下午5时,被告王洪福驾驶辽E321**号车辆经过政府广场人行道时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让行,将我撞伤。该交通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福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视力下降,失去味觉,先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32420.06元,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洪福垫付医疗费21000元,扣除被告王洪福垫付款后,三被告尚应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2000元。被告王洪福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存在,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姜君权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由其自己负担。被告辽宁省桓仁三一零台缺席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姜君权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销的与本次事故有关医疗费及实际住院天数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的户籍性质给付,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给付。不同意赔偿原告姜君权其他医疗费、离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姜君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药费清单、交通费收据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被告王洪福驾驶被告辽宁省桓仁三一零台所有的驶辽E321**号轿车到中国农业银行为该车办理ETC业务,业务办理完毕后,被告王洪福驾驶辽E321**号轿车沿桓仁镇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桓仁满族自治县政府广场路口会车时,盲目驾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姜君权撞伤。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福负全部责任,原告姜君权无事故责任。原告姜君权受伤后,被送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老年脑萎缩、右侧颅骨骨折,住院治疗150天,无故离院8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46天。出院医嘱:随诊。原告姜君权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6年2月18日至2月22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原告姜君权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2364.14元。原告姜君权住院期间被告王洪福垫付医疗费21000元。2017年3月21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君权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姜君权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8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洪福因工作原因驾驶被告辽宁省桓仁三一零台所有的辽E321**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姜君权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洪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姜君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辽宁省三一零台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姜君权经济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姜君权因涉案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32364.14元,但其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故离院88天,因此应扣除医疗费中离院期间的床位费2464元、二级护理费1848元、住院诊查费1056元、病房取暖费35元(取暖期离院7天),故其合理医疗费为26961.14元。2、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姜君权住院150天,但住院期间无故离院88天,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以62天计算。原告姜君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计算2人护理费,二级护理计算1人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3.13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6806.58元。原告姜君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故其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3、交通费。原告姜君权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检查产生的就医交通费1682元为合理经济损失。4、残疾赔偿金。原告姜君权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因原告姜君权于2017年3月21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残,评定伤残之日原告姜君权已年满7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900.80元(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8年×10%)。5、精神抚慰金。原告姜君权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根据其过错程度和伤残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6、住宿费。原告姜君权到沈阳检查期间产生住宿费312元为合理经济损失。7、鉴定费用。原告姜君权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为合理经济损失,虽未提供鉴定车费票据,但该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原告姜君权鉴定车费600元。综上原告姜君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3122.52元;三、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姜君权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辽宁省桓仁三一零台担赔偿责任。原告姜君权在肇事车辆辽E32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其中:医疗费814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42701.38元,其中:护理费6806.58元、交通费1682元、住宿费31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0元。原告姜君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8821.1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已足够赔付原告姜君权应得的赔偿款,故被告辽宁省桓仁三一零台不用给付原告姜君权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福垫付原告姜君权医疗费21000元,可由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洪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立即在辽E32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君权合理经济损失52701.3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辽E321**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君权18821.14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向原告姜君权支付50522.52元,向被告王洪福支付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用1600元,共计3450元(原告姜君权预交),由原告姜君权负担262元,被告辽宁省桓仁三一零台负担3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程铭审判员  吴洪林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满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