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杨洛与杨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洛,杨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182号原告:杨洛,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太,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媚,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辉华,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粤K×××××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楼,系粤K×××××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辉,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洛诉被告杨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太、马少媚,被告杨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洛诉称:2016年5月6日,被告杨辉华驾驶粤K×××××号小型客车沿325国道由水东往茂名方向行驶,11时11分许行驶到325国道337公里700米处,从公路中间缺口左转弯横过公路对面沙场,遇原告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毁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05月24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杨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6年5月6日到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262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剥脱伤;3、左腓肠肌毁损伤。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0518.14元(原告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电白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5394.54元,减去被告杨辉华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已支付的医疗费92876.4元,加上医嘱后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100元/天×262天];3、护理费42480元[(92天×120元/天×2人)+(170天×120元/天×1人)];4、误工费26377.38元[34757.2元/年÷365天×(262天+评残15天)];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元[25673.1元/年×5年÷5人×10%];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270557.23元。由于被告杨辉华所驾驶的粤K×××××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林生,其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270557.23元,被告杨辉华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270557.2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杨辉华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K×××××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垫付10000元,商业险预赔92000元,合计已赔偿102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查明;二、对原告杨洛的住院天数262天有异议。根据答辩人调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73天属于外出,不在医院住院,属于挂床治疗,因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该为189天;三、对于原告的杨洛的各项损失,应该依法重新核定。(一)对原告诉求医疗费175394.54元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进行,无法确认实际医疗费的支付;(二)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18900元;(三)护理费42480元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并没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农业标准34757元/年计算工费。护理天数按189天计算;(四)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6377.38元有异议。根据关于印发《全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茂中法通【2012】226号)规定,治疗终结出院后15天内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的,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出院后15日,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只能计算为204天(189天+15天);(五)营养费5000元有异议,没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六)交通费1000元没有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三、答辩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诉讼费。根据新《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没有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杨辉华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垫付了伤者杨洛的医疗费共计12000元;二、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杨辉华驾驶粤K×××××号小型客车沿325国道由水东往茂名方向行驶,11时11分许行驶到325国道337公里700米处,从公路中间缺口左转弯横过公路对面沙场,遇原告杨洛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辉华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理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对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直接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杨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洛被送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剥脱伤;3、左腓肠肌毁损伤。原告杨洛住院262天(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23日),其中外出挂床73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89天。原告杨洛住院期间头三个月留陪人员2人,其余时间留陪人员1人。原告杨洛共用去医疗费175394.54元。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6日、2017年1月23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垫付原告杨洛医疗费共计102000元,被告杨辉华于事故当天2016年5月6日向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垫付原告杨洛医疗费12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因原告杨洛尚欠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医疗费61394.54元,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未出具医疗费发票。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锻炼,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八千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杨洛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2017年2月7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洛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杨洛为此用去评残鉴定费19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对原告杨洛的合理治疗时间、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7)粤0904民初1182号通知书,不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杨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其母亲李顺英于1936年1月11日出生,生育有5个子女。长女杨月莲(1960年3月15日出生)、次女杨牵弟(1967年1月25日出生)、长子杨洛(本案原告)、次子杨师(1973年9月23日出生)、三子杨城(1980年1月20日出生)。因被告杨辉华、保险公司未予全部赔偿原告杨洛的经济损失,原告杨洛为此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再查明:杨辉华为系粤K×××××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林生为为该车的所有人。事发时杨辉华是向林生借用该车辆。粤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10452003900131985590。其中交强险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同日,粤K×××××号小型客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单号:10452003900131985580。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各当事人的责任,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以作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杨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75394.54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处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100元/天×189天);三、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四、护理费32280元(120元/天×90天×2人+120元/天×89天×1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茂名地区的司法实践和生活水平,按120元/天计算为宜;五、误工费(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至出院后15天)19425.94元[(34757.2元/年÷365天)×(住院189天+评残15天)];六、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原告杨洛的母亲李顺英生于1936年,已超过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67.31元(25673.1元/年×5年÷5人×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九、评残鉴定费1900元;十、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杨洛上述损失合计384705.51元。其中一至三项合计195294.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四至十项合计130687.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原告杨洛的损失共计为325982.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杨洛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杨辉华予以赔偿。原告杨洛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95294.5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洛损失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杨洛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30687.6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洛损失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洛赔偿损失共计110000元。原告杨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205982.19元(325982.19元-120000元),按照肇事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被告杨辉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洛赔偿损失205982.19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92000元(102000元-已在交强险赔付10000元)和被告杨辉华垫付的原告杨洛医疗费12000元(该款由杨辉华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洛赔偿损失101982.19元(205982.19元-92000元-1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洛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杨洛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杨洛诉请被告杨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89天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洛的护理费按农业标准34757元/年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1982.19元;三、驳回原告杨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元(原告杨洛预交600元),由原告杨洛负担1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毅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铸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