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201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含锦投资有限公司、哈密含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含锦投资有限公司,哈密含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159号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设路香梨大道*号康都世纪花园**栋*层*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夏友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雪莉,系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含锦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号万向招商大厦综合办公楼**层*室。法定代表人:陈志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艳玲,系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含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哈密市天山北路兰溪谷*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杨东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系哈密含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密市阿牙小区217栋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科汇公司)诉被告新疆含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含锦公司)、被告哈密含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含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雪莉,被告新疆含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玲、哈密含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科汇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新疆含锦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哈密含锦公司的哈密二堡加油加气站北站、南站新建工程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按投资比例计算,投资1000万元以上按3%计费,设计人交付施工图纸时支付90%设计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被告要求出版了施工蓝图,完成施工图审查工作,并积极配合被告完成该工程的施工直至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直接费为1219.51万元,设计费为51.219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512190元,违约金96547元(从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4月共29个月,年息6%,利息:512190X6%÷12月X29月=74267元,上浮30%,74267元X30%=22280元,合计74267元+22280元=96547元),合计6087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疆含锦公司辩称:1、新疆含锦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一份框架协议,具体履行时还要另行出具设计委托书。而原告与哈密含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还签订了设计委托书、设计费确认表中也加盖了哈密含锦的公章,故原告与第二被告履行了关于哈密二堡加油加气站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新疆含锦与哈密含锦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新疆含锦虽授权池江春代为与原告签订框架但并未授权池江春代理二堡加油加气站的设计事宜。而从第二被告提交的合同、价格确认单可证实,池江春的签字处均有第二被告签章,可认定第二被告授权池江春代为处理二堡加油加气站的设计合同相关事宜,与新疆含锦无任何关系。哈密含锦公司辩称:1、因我公司对合同的设计费用的取费标准存在重大误解,我公司理解的直接费是建设费用,不包括购买的设备等费用,但是结算时原告将所有费用计算在内。当时因为急于办手续,我们只能按他们计算的价格确认。2、我公司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新疆含锦公司(发包人)(负责人池江春)与新疆科汇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2013年度加油、加气站工程设计,工程地点具体见设计委托书。合同设计费(含税):投资1000万以上按3%,设计费计费基数为设计方出具的经发包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工程直接费。在设计人交付施工图时支付90%,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新疆含锦公司公章旁盖有苏志杰个人印章。2013年3月26日,哈密含锦公司(负责人池江春)与新疆科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哈密二堡加油、加气站工程设计,工程地点在新疆自治区境内,具体见委托。合同设计费(含税),1000万元以上按3%,设计费计费基数为设计方出具的经发包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工程直接费。在设计人交付施工图时支付90%,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额。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3年3月18日,哈密含锦公司出具了哈密含锦公司工程设计委托书,委托方为哈密含锦公司,受托单位为新疆科汇公司,工程名称为哈密新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二堡加油、加气南、北站,工程控制造价16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经哈密含锦公司与新疆科汇公司确认工程直接费为1219.51万元,设计费合计51.219万元,哈密含锦公司盖章并由池江春签字。另查明,新疆含锦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志华,2010年11月11日,投资人变更为池江春、陈志华;2012年12月20日,其投资人变更为陈志华、苏志杰、杨东文等;2014年3月20日,其投资人变更为杨东文、陈志华、苏志杰、巴州含锦投资有限公司等,经营范围为能源投资、房地产投资。哈密含锦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杨东文,其股东为苏志杰、杨东文。经营范围为:能源项目投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委托书、哈密含锦公司2013年年度项目设计费确认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新疆含锦公司与哈密含锦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哈密含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是两个公司人员、财务混同。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均载明,新疆含锦公司及哈密含锦公司的负责人为池江春。对原告提供的哈密含锦公司2013年度项目设计费确认表中,哈密含锦公司盖章之下有池江春的签字,因池江春系新疆含锦公司、哈密含锦公司负责人,其签名行为应为代表新疆含锦公司和哈密含锦公司。综上,结合哈密含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东文亦为新疆含锦公司的股东,以及新疆含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苏志杰的印章,故新疆含锦公司与哈密含锦公司在人事管理上存在混同;同时因池江春作为二公司的负责人对设计费进行确认,可认定二公司财务混同。二是业务方面混同。营业执照载明,新疆含锦公司经营范围与哈密含锦公司基本一致,二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能印证二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一致的。综上,二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务、业务的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新疆含锦公司应对哈密含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密含锦公司辩称设计费用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年息6%并上浮30%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其实际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含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512190元,违约金96547元;二、新疆含锦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7元,减半收取4943.5元,由被告哈密含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含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