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海涛与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涛,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357号原告:崔海涛,男,1972年6月8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茹,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XX,该银行职员。原告崔海涛与被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涛委托代理人于伟,被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消除原告在被告处的担保信用记录;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7日,借款人张志滨在被告下属单位金厂信用社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接到过被告任何催收通知,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六年之久,被告未向原告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原告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欲按揭贷款购买房屋,到银行贷款时被告知有不良记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银监局无果。被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贷款到期时,提起过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因该贷款实际用款人为东昌区法院工作人员张凯,因此不予以立案,后来多次找到张凯,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还款计划书,承诺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2016年12月6日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崔海涛主张过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张志滨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张志滨向被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张志滨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产生不良信用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原告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请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消除其担保信用记录的请求有无法律事实,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2010年8月27日,原告为张志滨向被告借款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主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抗辩其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在保证期间内提起了诉讼,向原告主张了权利,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产生不良信用登记记录,被告应当承担为原告撤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产生的不良信用登记记录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免除原告崔海涛与被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二、被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崔海涛撤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产生的不良信用登记记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