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北宏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宏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魏关义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3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江产业园孵化园。法定代表人:吴飞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东路76号卧龙剑桥春天11-3号。法定代表人:陈婉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关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宏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溢公司)、原审被告魏关义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海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艳平、陶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宏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诉,其既未在庭前合理时间内告知法院是否具有不能按时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在庭前合理时间内申请延期审理,其自述因武汉市交通拥堵导致延误,但该原因,不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北宏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277.5元,减半后收取3639元,由上诉人湖北宏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