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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叶佳修与中山市大东裕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佳修,中山市大东裕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138号原告:叶佳修,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大东裕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01号大东裕贸联大厦二-九层。法定代表人:杨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宁,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山,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佳修诉被告中山市大东裕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大东裕酒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佳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陈景以及被告大东裕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宁、张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佳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其点播系统内删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41首(包括:《流浪者的独白》、《赤足走在田埂上》、《七夕雨》、《年轻人的心声》、《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从不拒绝归来》、《外婆的澎湖湾》、《疼惜我的吻》、《生为女人》、《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声声慢》、《自由!自由》、《酒窟仔相对看》、《SAYYESMYBOY》、《无啥通无采》、《伸手等你牵》、《爱情莎哟哪啦》、《月娘岛有我在等你》、《酒是舞伴你是生命》、《梦中也好》、《无怨的青春》、《我是你爱过》、《爱你是我所有的言语》、《早安太阳》、《又见春天》、《假装我们还相恋》、《昨夜之灯》、《稻草人的心情》、《无你是欲搁按怎》、《酒量酒胆》、《风向球》、《心锁等你合》、《伤心也好》、《等你脚步声》、《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元(包括公证费1200元,取证费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赤足走在田埂上》等41首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上述音乐作品进行技术制作而使其增加伴唱功能,复制至其点播系统内,供消费者演唱表演,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叶佳修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表演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大东裕酒店辩称,一、吴锡坚所持有的委托书及公某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且委托书载明该委托可以提前终止,吴锡坚应当证明该公某及委托书目前仍然有效,否则,其无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二、我公司使用的点播系统由中山市世纪视像系统工程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相关歌曲的著作权,且其已将部分歌曲托管给台湾的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五、公证事项应由行为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受理,原告提交的由湖北武汉洪兴公证处出具的公某违反了公证规则,该公证无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22号、000031号公某显示,在台湾地区公开市场所购买的公开出版的唱片资料上载明《三个字》、《昨夜之灯》的曲作者是叶佳修,上述其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是叶佳修。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40号公某显示,叶佳修声明自己是《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又见春天》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并提供了作品手稿。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694号《公某》显示,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证明书》,证明叶佳修于2001年加入该会至今仍为该会之会员,该会员就其所拥有之词曲著作权等音乐作品已陆续登记并托管于该会。其中附件所示26首词曲著作业经登记并托管于该会。证明书附件中列明26首歌曲的歌名、作品编号。上述4份《公某》均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邮寄至湖北省公证协会的对应编号公某副本核对相符,由湖北省公证协会分别出具了(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2013)鄂公协核字第549号《证明书》。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812号公某显示,叶佳修于2014年7月1日委托吴锡坚就其音乐著作权遭受不法侵害事宜,在中国大陆执行维权行动,其中包括代为起诉,以及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吴锡坚有权就上述权项再授权大陆各当地维权公司、律师事务所或个人执行相关维权事宜。委托有效期为五年。授权书附件中列明87首歌曲的歌名,其中包括有本案涉案歌曲。该委托授权公某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邮寄至湖北省公证协会的对应编号公某副本核对相符,由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了(2014)鄂公协核字474号证明书。2017年1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4857号公某,公某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9日,吴锡坚的委托代理人孔瑞龙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12月2日,孔瑞龙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万今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01号大东裕贸联大厦二-九层的大东裕酒店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场所四楼的B21包房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员首先对该公证处的摄像机和存储卡进行检查,该摄像机和存储卡均为空白。孔瑞龙对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涉案41首歌曲在内的共42首歌曲,并使用摄像机对上述42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在上述点播与录播过程中,公证人员进行了全程监督,录像完毕后由公证员将摄像机和存储卡收存、保管。消费结账后,孔瑞龙现场取得了盖有“中山市大东裕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37431327)一张。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孔瑞龙将上述摄像机中的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摄像数据存于公证处移动硬盘。公证取证后,叶佳修于2017年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提起的同类型案件共有18件。经播放,公某所附光盘内包含了涉案41首歌曲。除《七夕雨》、《思念总在分手后》、《从不拒绝归来》、《伸手等你牵》、《酒是舞伴你是生命》、《又见春天》、《假装我们还相恋》、《昨夜之灯》、《心锁等你合》、《伤心也好》、《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没有词曲作者的署名,其余歌曲的词曲作者均为叶佳修。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歌曲的词曲部分与叶佳修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词曲部分相同或实质近似;公证光盘播放的《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的词曲与叶佳修提交的《我们拥有一个名字》作品的词曲内容基本一致。上述全部涉案歌曲的MTV内容均仅具有简单的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歌星演唱的再现,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词曲作者的贡献占主要部分。为证明其使用的点歌系统来源合法,大东裕酒店提供了一份安装合同(含附件),该安装合同由中山市世纪视像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山市华锦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山市博爱路与东苑南路交汇处的大东裕贸联大厦4层KTV包房安装施工音响系统工程,工程承包包干含税总造价为380853元;合同附件载明前述系统包括雷石点歌系统、收银客源管理系统及包房电源控制系统,其中雷石点歌系统由服务器、机箱、电源、服务器软件(允许用户添加删除歌曲)、固态硬盘等组成。此外,大东裕酒店还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使用授权书、首都版权产业联盟的授权书等材料,拟证实中山市世纪视像系统有限公司是取得雷石公司授权,对点播系统涉及的知识产权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叶佳修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大东裕酒店以营利的目的使用相关歌曲应当支付版权费。另查,大东裕酒店成立于2013年4月2日,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杨志雄,注册资金是100万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01号大东裕贸联大厦二-九层,经营范围是旅馆、娱乐场所、公共场所经营、酒店管理、停车服务、物业管理、礼仪服务、公关活动策划、会议会展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餐饮服务。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及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叶佳修提供了经公证转递的公开出版物、底稿,在大东裕酒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认定歌曲《昨夜之灯》的曲作者是叶佳修,其余涉案40首歌曲的词曲作者是叶佳修,故对大东裕酒店关于原告叶佳修不享有相关歌曲著作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而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812号公某中,叶佳修在2014年7月1日委托吴锡坚就其音乐著作权遭受不法侵害事宜,在中国大陆执行维权行动,委托有效期为五年,故吴锡坚所持有的该份委托书与公某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大东裕酒店认为吴锡坚所持授权书有效性证明力不足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该公某记载了公证员在对录像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后,通过监督摄录的方式公证取证的过程,大东裕酒店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公某所证明事实之相反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该经公证的事实,并认定大东裕酒店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通过卡拉OK点播系统及放映设备,公开播放叶佳修享有词、曲著作权的音乐电视。同时,因涉案音乐电视绝大部分没有制片方、导演等署名,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画面主要用于演唱歌曲,均不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词曲作品的著作权应当由词曲作者即叶佳修享有。本案中,大东裕酒店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的41首歌曲,侵犯了上述歌曲词曲作者所享有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大东裕酒店在播放部分涉案音乐电视时没有署上词曲作者叶佳修的名字,但对于KTV的经营者而言,对作者的署名发生在将作者创作的作品固化在一定载体的制作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包含作品在内的载体的传播和使用的过程中;且由于KTV经营者不可能参与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过程,无法决定音乐电视作品对词曲作品作者是否署名和如何署名,故大东裕酒店播放涉案音乐电视并不构成对叶佳修署名权的侵犯,对叶佳修的相关诉求,本院予以驳回。大东裕酒店抗辩其使用的点播系统是由中山市世纪视像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装,该点播系统已经取得雷石公司的授权,而供应商对点播系统涉及的知识产权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大东裕酒店并非是相关合同的当事人,大东裕酒店也未提交相关付费凭证,且相关授权书仅能证明雷石公司对雷石点播系统该计算机软件拥有著作权,不能证明其对曲库中的相关歌曲享有版权,故大东裕酒店的相关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叶佳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大东裕酒店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大东裕酒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大东裕酒店应向叶佳修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6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九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大东裕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从其点播系统内删除原告叶佳修享有著作权的下列41首音乐作品:《流浪者的独白》、《赤足走在田埂上》、《七夕雨》、《年轻人的心声》、《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从不拒绝归来》、《外婆的澎湖湾》、《疼惜我的吻》、《生为女人》、《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声声慢》、《自由!自由》、《酒窟仔相对看》、《SAYYESMYBOY》、《无啥通无采》、《伸手等你牵》、《爱情莎哟哪啦》、《月娘岛有我在等你》、《酒是舞伴你是生命》、《梦中也好》、《无怨的青春》、《我是你爱过》、《爱你是我所有的言语》、《早安太阳》、《又见春天》、《假装我们还相恋》、《昨夜之灯》、《稻草人的心情》、《无你是欲搁按怎》、《酒量酒胆》、《风向球》、《心锁等你合》、《伤心也好》、《等你脚步声》、《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二、被告中山市大东裕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佳修支付赔偿款162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叶佳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叶佳修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大东裕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佳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大东裕酒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审 判 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婉芬刘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