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海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刚,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文盲,无业,无固定住址(以上个人身份情况系其自报)。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2008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于201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201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0时15分,被告人张海刚来到东营市东营区商业大厦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杨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将杨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金立GIONEEF10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刚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张海刚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68元。2017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东营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行动二大队民警在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日常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海刚形迹可疑,并在商业大厦路南站牌处张志刚扒窃杨某财物后将张志刚当场抓获,张志刚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涉案手机亦发还被害人杨某。被���人张海刚于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因盗窃被合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于201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201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刚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张海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清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