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2,林某1,林某2,施某3,施某4,施某5,李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2,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被害人施某1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30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被害人施某1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女,1932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被害人施某1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3,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被害人施某1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4,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被害人施某1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5,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被害人施某1次女。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人李山,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2、林某1、施某3、林某2、施某4、施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伟峰、被告人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李山无证驾驶悬挂伪造车牌闽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荔港大道由忠门往黄石方向行驶,行驶至秀屿区笏石镇建设银行路段未尽到行车避让义务,与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施某1相碰撞,造成行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山弃车逃离现场。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山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施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李山赔偿被害人家属2.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山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李山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投案时被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悬挂伪造车牌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2、林某1、施某3、林某2、施某4、施某5诉请本院:1、依法从重、从严追究被告人李山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李山立即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施某1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7081.13元(币种下同),其中抢救医疗费5785.13元、丧葬费3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食宿费及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76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72元。被告人李山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就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只是赔偿数额巨大,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李山无证驾驶悬挂伪造车牌闽xx**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漳东线367由忠门往黄石方向行驶,行驶至漳东线367公里150米处遇被害人施某1在人行横道上从左至右通过,未尽行车避让义务,导致与被害人施某1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施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山弃车逃离现场。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山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施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李山赔偿被害人家属2.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山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李山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投案时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山因本案交通肇事行为于2017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该行政拘留的执行时间为2017年1月6日至21日。期间,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被告人李山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李山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山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2的证言,证人何某、庄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的庄某拍摄的照片、监控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条、谅解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病理鉴定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山的供述、指认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再查明,被害人施某1在莆田市盛兴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5785.13元。被害人施某1殁年64周岁,生前住所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x镇,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施某3、施某4、施某5三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其中施某5患有精神二级残疾。其父亲林某1、母亲林某2均健在,其有成年弟弟及妹妹共四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单、火化证、秀屿区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残疾人证、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总务科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确定为5785.13元;被害人施某1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从事保洁工作,结合其住所地的具体地理位置,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36014元/年×16年=576224元,予以支持;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711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被害人施某1的子女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5虽患有精神二级残疾,但尚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全部或大部分的劳动能力,被害人施某1的父母健在,系被害人生前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该二被抚养人均已年满75周岁,育有五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005.5元/年×5年÷5人×2人=50011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664137.6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悬挂伪造车牌的无牌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山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山能赔偿被害人家属24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李山的犯罪行为给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664137.63元。被告人李山已赔偿的24000元予以抵扣后,其尚需赔偿640137.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2、林某1、施某3、林某2、施某4、施某5各项物质损失计人民币六十四万零一百三十七元六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方云峰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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