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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易继贤与郭理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继贤,郭理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5469号原告:易继贤,女,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郭理菊,女,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告易继贤诉被告郭理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继贤、被告郭理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继贤诉称:被告郭理菊于2015年6月17日起以经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现由于被告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郭理菊辩称:被告所借的1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了6.3万元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郭理菊向原告易继贤出具《借条》两张,该两张借条内容均为:“今借到易继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分多次共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15年6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万元的借条两张,该借条中包含9万元借款本金及1万元借款利息,同时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认可其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分,但称其在向原告重新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只有8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余2万元是借款利息,此后其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理菊向原告易继贤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在2015年6月17日重新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包含被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1万元,从原告所陈述事实中可看出,该1万元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现据此主张被告按照所出具借条上的金额归还借款,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向其出具借条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故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则尚欠借款本金应为97000.00元。被告称在该10万元借条中包含此前未支付的利息2万元,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且原告现仍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故对于被告认为其已归还6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理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易继贤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00元。二、驳回原告易继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理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珂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