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11号原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伟,男。200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6月8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4月18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浙102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朱伟,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6日傍晚,被告人朱伟窜至三门县浦坝港镇新塘村173号李某家中,躲藏于3楼南侧东间床边伺机盗窃。后被李某发现,将其当场抓获,交给公安机关。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朱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朱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马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伟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被告人朱伟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系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和犯罪未遂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从轻情节并根据其对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朱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坚审 判 员 沈建宇审 判 员 朱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严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