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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青岛友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立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友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立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279号原告:青岛友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衍森,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新,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琮伟,男,系被告王立新之夫。原告青岛友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友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青,被告王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公共性服务费(物业服务费)3232元,电梯运行费718元,滞纳金578.3元,合计452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16个月未履行交纳以上费用的义务,现被告已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合计3950.6元、滞纳金578.3元,原告多次催要以上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质不合格,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已交纳物业费三倍的赔偿,要求原告因未及时用电手续而多交纳的电费及利息,并要求原告解决小区私搭乱建、返还小区公共区域广告收入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1.9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8元/月/平米,电梯费为0.4元/月/平米,被告欠费期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16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225.3元(111.99平米×1.80元/月×16个月)和电梯运行费716.7元(111.99平米×0.40元/月×16个月),共计3942元。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原、被告虽有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的约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陈述表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尚存在不及时、不到位的情况,通过被告抗辩意见可以看出,业主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是想采取该种方式督促物业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该方式虽然欠妥,但涉案小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水平确有可以提升的空间,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主体资质不合格,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辩解,因原告具有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且有青岛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质合格,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友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1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共计3942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友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立新负担,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青岛友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