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洪惠与石俊峰、范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惠,石俊峰,范敬,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273号原告:张洪惠,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石俊峰,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范敬,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立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波,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涛,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张洪惠与被告石俊峰、范敬、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惠、被告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波、李秀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俊峰、范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华新山水居项目进行内墙修补粉刷,施工完毕后,被告石俊峰书写欠条证明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俊峰与范敬之间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俊峰借用被告万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万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石俊峰未作答辩。被告范敬未作答辩。被告万基公司辩称,被告石俊峰与被告万基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石俊峰借用被告万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华新山水居项目系被告万基公司授权邵秀波、张爱民组织施工。被告石俊峰借用被告万基公司资质不存在,故被告万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华新山水居,20号楼,开间修补,两个单元用工:22个×170元=3740元,管道井粉刷,用工:8个×170元=1360元。”被告石俊峰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从工程款支付山东万基”。被告万基公司称该证明未加盖公司公章,与公司无关;不清楚该证明上被告石俊峰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对该证明的形成,原告称其于2016年9月承包泰安市华新山水居20号楼一部分地下车库粉刷工程的清工期间,在20号楼工地上为被告万基公司干活的被告石俊峰找原告粉刷管道井和修补开间,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70元,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资,被告石俊峰在该证明上签字。被告万基公司称其于2015年12月左右承包泰安市华新山水居20号楼工程的清工,并认可被告石俊峰在20号楼工地上干现场管理,被告万基公司安排、管理其工作、为其发放工资,其向被告万基公司汇报工作情况并对被告万基公司负责。另外,被告万基公司称不清楚泰安市华新山水居20号楼的管道井粉刷和开间修补由谁施工,但该工程现已干完,相应的账目已经交接完毕,在已交接的账目中没有原告的账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石俊峰、范敬系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俊峰在证明上签字,表明其认可雇佣原告对泰安市华新山水居20号楼两个单元的管道井粉刷和开间修补进行了施工,及欠原告人工费51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万基公司虽称不清楚证明上的字是否是被告石俊峰本人所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基公司认可在其承包涉案工程期间,被告石俊峰为涉案工程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万基公司安排、管理被告石俊峰工作并为其发放工资,被告石俊峰向被告万基公司汇报工作情况并对被告万基公司负责,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石俊峰出具证明时系被告万基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万基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石俊峰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俊峰作为被告万基公司工作人员,因管道井粉刷和开间修补雇佣原告施工并在证明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人工费5100元,该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万基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俊峰支付原告人工费5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万基公司辩称不清楚管道井粉刷和开间修补由谁施工、已交接的账目中没有原告的账目,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故被告万基公司应支付原告人工费51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惠人工费5100与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洪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绍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