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景荣俊与江阴市韩倍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荣俊,江阴市韩倍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442号原告:景荣俊,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韩倍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407号。法定代表人:周祖鸿。原告景荣俊与被告江阴市韩倍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荣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荣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剩余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他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后道车间主任。在职期间被告未与他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与他约定他年薪为60000元,平时每月支付一部分,剩余工资在年底一次性发放。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6年11月份变卖资产并且变更经营地址,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祖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公安部门拘留。在职期间,被告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他一直工作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仅支付他2016年工资20000元,剩余工资30000元未按约支付;被告停产关门,他无奈离开公司,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保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景荣俊将剩余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剩余工资25000元。被告韩倍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景荣俊系韩倍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7日,景荣俊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韩倍公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2、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剩余工资30000元;3、经济补偿金7500元。仲裁委因逾期未受理,于2017年3月9日书面征询景荣俊的意见,景荣俊不同意仲裁部门受理,并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并对二年内的职工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本案中,韩倍公司既未提交工资支付等相关证据证明景荣俊的工资标准及已支付景荣俊的工资金额,也未提交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景荣俊在韩倍公司工作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景荣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景荣俊关于其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在韩倍公司工作、其年薪60000元、韩倍公司尚欠他工资25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的主张均予以采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景荣俊为韩倍公司提供劳动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2月至10月韩倍公司仅支付景荣俊工资20000元,故还应支付25000元(5000元/月×9月-20000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景荣俊与韩倍公司自2015年6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韩倍公司应当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每月支付景荣俊二倍的工资。上述期间,景荣俊每月工资为5000元,故韩倍公司应支付景荣俊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月×11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因韩倍公司提出并与景荣俊协商一致解除,景荣俊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在韩倍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故韩倍公司应支付景荣俊经济补偿金7500元(5000元/月×1.5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韩倍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景荣俊工资2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合计87500元,由江阴市韩倍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荣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0元,由江阴市韩倍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景荣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由江阴市韩倍制衣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市韩倍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景荣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人民陪审员潘静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邬 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