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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勇彪与祝君梅、柴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彪,祝君梅,柴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367号原告:沈勇彪,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高,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君梅,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柴杭芳,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沈勇彪诉被告祝君梅、柴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5月27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勇彪,被告祝君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被告柴杭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勇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高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勇彪起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祝君梅向原告沈勇彪借款180000元,出具借条1份,并由被告柴杭芳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的3倍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祝君梅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柴杭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君梅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本案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将余款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但该笔款项至今未交付;2、被告已按月利率10%的标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了2016年年底前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70000元。被告柴杭芳答辩称:原告只交付给被告祝君梅100000元现金,当时约定余款80000元转账给被告祝君梅,后来有没有转账,其不知情,其只对借款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沈勇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80000元交付给被告祝君梅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2份、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的每一张银行卡上的金额都不足180000元的事实;4、户名为徐某和桐庐春日工艺品厂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00000元的资金来源于徐某的还款;5、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00000元的资金来源于徐某的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祝君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0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80000元交付给被告祝君梅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合证据2,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有能力一次性交付借款180000元,却未一次性交付被告借款180000元;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祝君梅的100000元的资金来源于徐某,且与原告对资金来源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姻亲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纳。被告柴杭芳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看到原告交付给被告祝君梅借款100000元;对证据2的三性表示均不清楚;对证据3、4、5无异议。被告祝君梅、柴杭芳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内容客观、来源合法,本院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其他证据及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祝君梅的100000元的资金来源于徐某。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祝君梅向原告沈勇彪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柴杭芳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当日,被告祝君梅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00000元,原、被告约定余款80000元以转账形式汇入被告祝君梅的银行账号(62×××12)。原告自认被告祝君梅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10800元。现原、被告为余款80000元的交付情况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有没有把借款80000元交付给被告祝君梅。本院作如下分析:1、虽然原告和被告祝君梅在2015年10月19日约定余款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祝君梅,与原告关于其于2015年10月20日在银行支取现金80000元交付给被告祝君梅的陈述相互矛盾,但这并不违反交易规则;2、如被告祝君梅未收到余款80000元,应向原告提出更换借条等符合借款事实的合理要求,但被告祝君梅未在诉讼前向原告提出更换借条等符合借款事实的合理要求,且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余款80000元交付给被告祝君梅。被告祝君梅关于其已支付70000元利息给原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柴杭芳自愿为被告祝君梅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的借款交付方式不影响其的担保责任,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君梅归还原告沈勇彪借款180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柴杭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柴杭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君梅追偿。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祝君梅、柴杭芳负担。原告沈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祝君梅、柴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小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