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行初56号 原告周兴安不服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答复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安,荆门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804行初56号原告周兴安,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委托代理人赵鲲,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老莱子路。特别授权。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法定代表人刘炎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兴安不服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答复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青、审判员罗肖、人民陪审员朱兴国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兴安的委托代理人赵鲲,被告市国土局的行政负责人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对荆门市土门巷24号的土地一直享有使用权,1995年被告违法将该宗地的使用权转移至他人。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反映”该宗土地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权人发生变更”的问题,并请求被告将土门巷24号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回复,认为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程序和资料符合当时的规定,也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不存在归还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告认为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违法,且无合法证据。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周兴安要求归还土地使用权的回复》;2、确认被告将属于周兴安所有的荆门市土门巷24号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他人的行为违法。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原告所提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所办理的土地转让手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之前在荆门市土门巷24号建有房屋一栋,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3年10月18日,原告之子赵荆强与湖北省荆门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荆门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位于荆门市土门巷24号的房产转卖至荆门信用联社营业部。因该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荆门市土地管理局、荆门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95年4月5日为原告办理了荆国用(1995)字第01010308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又因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属国有划拨用地,原告与荆门市土地管理局遂于1995年4月18日又签订了国有划拨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1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后,荆门市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荆门信用联社营业部向荆门市土地管理局缴纳了1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1995年4月18日,荆门市土地管理局为荆门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手续,后荆门市土地管理局将登记在周兴安名下的荆国用(1995)字第01010308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2017年,原告于以”该宗土地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权人即发生了变更”为由,向被告申请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对原告答复称:”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程序和资料符合当时的规定,也是你本人的真实意愿,市信用社土地使用权手续合法,不存在归还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告提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是指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之日,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注销荆国用(1995)字第01010308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1995年4月18日,荆门市土地管理局为荆门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手续,改变了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应视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被告虽未提供注销荆国用(1995)字第01010308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确切时间的证据,但是同一地块不可能出现两个权利人,故被告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只可能是在1995年4月18日之前(包含当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自1995年4月1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23日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二十年。同时,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周兴安要求归还土地使用权的回复》的诉请,因该回复系针对原告要求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予以归还所作的答复,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兴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兴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青审 判 员 罗 肖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胤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