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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丰泽区恒冠食品商行与武军、吕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泽区恒冠食品商行,武军,吕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闽0503民初3225号原告:丰泽区恒冠食品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东星社区玉塘路***号。经营者:陈学平,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煌,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军,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吕翔,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毅,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原告丰泽区恒冠食品商行(下称恒冠商行)与被告武军、吕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冠商行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煌,被告武军及被告吕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毅、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冠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武军、吕翔立即共同向恒冠商行支付货18720元,并就上述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判决武军、吕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武军、吕翔二人合伙经营原丰泽区疆餐馆,恒冠商行长期为该餐馆供应食用油。2017年3月31日,经丰泽区疆餐馆及武军确认共欠恒冠商行货款18720元。后经查,丰泽区疆餐馆已进行注销登记,但武军、吕翔二人合伙经营该餐馆,系该餐馆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对账过程中双方约定,因上述货款产生纠纷的由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武军辩称,恒冠商行主张的债权,已经经过双方核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吕翔辩称:恒冠商行起诉吕翔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买卖合同的双方应该是恒××商行与××北疆餐馆;其次,武军与吕翔之间是否合伙关系,以及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另存在争议;诉争货款是虚假的,不应予支持,对账函涉嫌捏造证据,应当移送刑事机关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军于2015年6月16日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丰泽区疆餐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并于2017年4月1日登记注销。期间丰泽区疆餐馆陆续向恒冠商行购买货品,并于2017年3月31日向恒冠商行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以上应付款项合计为18720元,请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及时付清。因本货款产生纠纷的由合同履行地法院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对账单下方有武军签名并加盖丰泽区疆餐馆的印章。另查明,吕翔与武军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合伙经营饭店协议书》,约定合伙设立北疆饭店(泉州店),并约定吕翔以现金方式出资340万元,占出资总额比例85%,武军以现金方式出资60万元,占出资总额比例15%,并约定吕翔不参与合伙企业的实际运营,企业运营由武军主要负责,并约定利润分配按股权配比执行,吕翔不承担由于企业经营不善而导致的任何债务,即合伙人吕翔对该合伙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情况下发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上述原因产生的债务,由武军、郭伟负责。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在(2017)闽0503民初1688号另案卷宗中,调取《补充协议》及《餐饮加盟经营合同》,可以体现武军向苏州北疆饭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处获得“北疆”商标的特许使用权和特许加盟经营权,武军与吕翔于2015年12月17日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两人合伙开办福建北疆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武军退出企业管理,不再负责企业日常运营管理,只履行合伙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由案外人夏元位负责两店的日常经营管理,财务方面由吕翔委派周永良统一监督管理。本院认为:武军作为丰泽区疆餐馆的经营者,其向恒冠商行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的欠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双方确认,丰泽区疆餐馆尚欠恒冠商行货款1872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恒冠商行基于前述事实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吕翔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分析如下:首先,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诉争买卖合同关系是建立在恒××商行与××北疆餐馆之间,后者系武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武军作为经营者,在丰��区疆餐馆被注销后,对于餐馆经营期间遗留的债务,依法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另一方面看,恒冠商行也承认在买卖过程中武军并未向其披露过其与吕翔是合伙关系,直到对账时武军才告知该餐馆是合伙开设,但是恒冠商行并未要求吕翔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仅是单方面地与武军对账;其次,即使武军与吕翔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但从恒冠商行提供的《合伙经营饭店协议书》的内容结合双方陈述看,双方合伙设立的餐馆主要由武军负责经营,吕翔对于餐馆出资并分享经营收益,吕翔并不参与共同经营,不对外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系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的事务是由显名合伙人即武军执行,对外也应当由显名合伙人负责,隐名合伙人就显名合伙人所为的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营业上所负的债务,是显名合伙人的债务,应由显名合伙人负无限清偿责任。虽然吕翔与武军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武军退出经营管理,但该《补充协议》指向的合伙组织系福建北疆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的丰泽区疆餐馆,且从武军与恒冠商行对账行为看,武军自始至终一直在经手××北疆餐馆的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也未向恒冠商行等供货商披露过吕翔,该餐馆的注销手续也是武军向工商部门申办的,综上,前述《补充协议》仅系武军、吕翔的内部协议,武军据此并不足以证明丰泽区疆餐馆后期系吕翔在实际经营,吕翔由隐名合伙人的身份转变为显名合伙人等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再次,恒冠商行将吕翔列为本案被告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从本院调取的《餐饮加盟经营合同》看,丰泽区疆餐馆使用的“北疆”商标及标识,被特许加盟经营人是武军,吕翔未获得特许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其不能作为丰泽区疆餐馆的经营者,从恒冠商行提供的证据看,其一直是与武军发生交易关系,武军既是登记经营者,也是实际经营者,本案并不存在前述法条适用的情形,对于恒冠商行关于吕翔是实际经营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军作为丰泽区疆餐馆的经营者,在餐馆被登记注销后,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开办经营者,依法应对餐馆注销前的对外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恒冠商行诉求武军偿还债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恒冠商行另诉求吕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泽区恒冠食品商行货款18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丰泽区恒冠食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计134元,由原告丰泽区恒冠食品商行负担50元,被告武军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