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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程其兴与曹春跃、黄山市歙县景昇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其兴,曹春跃,黄山市歙县景昇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4民初549号原告:程其兴,男,1966年7月10出生,汉族,砖工,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跃,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任,男,系曹春跃之父。被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人民路113号。法定代表人:王崇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文峰路87号。负责人:金本源,该支公司经理。原告程其兴诉被告曹春跃、黄山市歙县景昇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原告程其兴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程其兴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曹春跃、黄山市歙县景昇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区支公司的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其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697.5元,由原告程其兴负担。审判员  潘正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