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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怀彬与郑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彬,郑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455号原告:王怀彬,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郑玉忠,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怀彬与被告郑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怀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玉忠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3040元(截止至2017年4月6日),合计133040元。2、要求被告郑玉忠给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按8.4‰计算)。3、要求被告郑玉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郑玉忠自愿向原告王怀彬借款10万元。借款约定:被告郑玉忠在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王怀彬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应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在结息日支付利息。被告郑玉忠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按8.4‰,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截至2017年4月6日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33040元,合计133040元。郑玉忠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为,郑玉忠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郑玉忠与郑玉中系同一人,郑玉忠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郑玉忠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属实,对其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李新民作出调查笔录。本院认为,经核实郑玉忠离开本村,去向不明,对其予以采信。郑玉忠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玉忠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王怀彬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8厘4,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逾期后至今未给付。郑玉忠于2016年1月15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郑玉忠与郑玉中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证据充分,被告郑玉忠负有给付义务。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未付此款负有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4月6日止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为33040元,合计133040元,应予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怀彬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3040元(截至2017年4月6日止),合计133040元,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怀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3040元(截至2017年4月6日止),2017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8.4‰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660.80元,由被告郑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