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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集安市经济开发区治伍汽车修理部与于治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经济开发区治伍汽车修理部,于治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945号原告:集安市经济开发区治伍汽车修理部。法定代表人:刘志武(业主)。刘志武,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址集安市。被告:于治国,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址: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原告集安市经济开发区治伍汽车修理部诉被告于治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由审判员王艳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志武、被告于治国及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安市经济开发区治伍汽车修理部诉称:2016年6月3日起,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到原告汽车修配厂提供汽车维修服务,有活就来不定月不定期,时间期限为104天,原告支付被告报酬为9400元,被告工作期间不需要遵守硬性的规章制度,与原告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上是以汽车维修业务的有无为准的,即有汽车维修工作时被告才会来厂提供劳务,是一种不固定期限的用工方式。因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的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可言,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方式实属劳务用工。根据《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的是一种劳务关系的事实,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集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于治国辩称:集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集劳人仲字(2017)18号仲裁裁决书有根据,符合2005年12号文件规定,是正确的。被告与原告确定劳动关系的根据是,1、原告是有字号有营业执照依法注册的个体经济组织,属于依法私人企业。2、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年限的自然人,是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3、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10余年,老板和其他司机都不否认,被告遵守原告的工作时间和一切管理,听从安排。4、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修车工作,是修理部分主业是有报酬的,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工资月结。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身体残疾,严重影响以后的生活,本案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确系为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集劳人仲字(2017)1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完成分配的汽车维修工作,原告负责记录被告的出勤情况,每月干满30天,工资为5000元,如不满一个月,或被告因故请假,则每月按天计算工资,每天167元(5000元/30天=167元)。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是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的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个体经济组织。双方的主体资格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被告从事的汽车维修工作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原告未依法制定过劳动规章制度要求被告遵守,但在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中,确实存在对被告进行分配安排工作、考勤、发薪等松散劳动管理行为。综上,双方之间的情形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代表人主张,被告系不定期、不定月为原告提供劳务,不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与原告代表人庭审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斯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