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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辛丽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388号原告:辛丽,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崔长青,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告辛丽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辛丽诉称,高亚军(已故)与保险公司分别签订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一份,生效日为2008年8月27日;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合同三份,两份生效日为2008年9月26日,一份生效日为2008年10月7日;爱家之约升级版保险合同一份,生效日为2008年10月28日,共计五份保险合同。投保人高亚军一直按保险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保险费,交纳两期保险费后,投保人高亚军于2010年3月9日因病死亡。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拒赔。2010年8月3日,松原市公安局以我涉嫌保险诈骗立案侦查,致使我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经松原市公安局侦查,因没有犯罪事实,2015年12月30日作出松公(经)撤字(2015)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此案。我认为,高亚军与保险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被保险人投保前存有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事实和未尽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公司作出解约处理,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充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告诉,请法院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保护我权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标的指作为保险对象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前者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后者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约的义务,投保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该项权利是人身权而不是物权,只能作为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也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该适用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应由保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是乾安县人,故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凤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