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及常正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常正海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陶屯本街。法定代表人:刘桂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飞,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马家店镇。法定代表人:常正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国,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市场营销部主任,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第三人:常正海,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东港市马家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常正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36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辽06民终5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应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飞、刘岩,被上诉人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国,第三人常正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顺安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世纪采石场与顺安公司是同一民事主体,顺安公司是按照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由个人独资企业世纪采石场转制设立的。国土资源局、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及书证、证人证言均已证明顺安公司是沿用世纪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矿产承包合同、用电许可手续,使用世纪采石场的设备、人员、矿场和储料场,接收了世纪采石场已经生产的石料,上诉人查扣涉案130万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世纪采石场系决议解散,工商登记没有注明注销原因是转型为公司制企业,而不能认定顺安公司为世纪采石场转制而来是错误的。常正海将世纪采石场注销原因填写为投资人决定解散,但在世纪采石场清算报告中称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一审判决片面看待工商登记,世纪采石场没有进行清算如何解散。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已经标明以上资料仅供参考,说明工商局是按照常正海申请出具的注销原因,并没有认定是决议解散。三、一审判决将130万元材料款认定为顺安公司所有是错误的。顺安公司与中铁九局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道砟石买卖合同》,供货日期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查封了顺安公司在中铁九局的130万材料款。顺安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成立,采矿许可证标明生产规模为每年2万立方米,2015年4月21日顺安公司是不能生产远超2万立方米的道砟石,是世纪采石场生产留下的。被上诉人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求。第三人常正海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1月14日,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世纪采石场(以下简称世纪采石场)给付原告消应爆破公司报酬及违约金1219571元。”该判决生效后,因世纪采石场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消应爆破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3月5日,就被告消应爆破公司申请执行世纪采石场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执查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世纪采石场所有的3至7厘米的“石米”四万立方米。2015年3月10日,基于世纪采石场于2013年1月8日被注销,且该石场系第三人常正海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3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常正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常正海应在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东港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4月21日,东港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东执字第3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原告顺安采石公司在中铁九局大连外建的材料款130万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就前述裁定向东港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并经听证审查后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并于2015年7月8日将裁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东港市人民法院扣留属于原告顺安采石公司所有的材料款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被东港市人民法院扣留的涉案130万元材料款是原告顺安采石公司对中铁九局外建享有的债权,属于原告所有。2014年12月8日,原告顺安采石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道砟石买卖合同》,约定中铁九局向原告购买道砟石,供货期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每月的20日结算发票入账,次月10日付款。货款支付比例过程中为80%,封闭为95%,竣工结算后支付剩余5%。该合同订立后,中铁九局依据原告的道砟石量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东港市人民法院扣除的130万元即是该局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更为重要的是,在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认,被扣留的130万元是原告的应收材料款。因原告并不是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东港市人民法院现扣留原告的材料款显然是错误的,应立即予以解除,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2、第三人常正海虽然是原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应对股东个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财产权利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权利是分开的,即公司仅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的债务是第三人个人债务,显然,原告不是适格的偿还义务主体,所以一审法院扣留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显然是错误的。3、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执查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作为投资人的世纪采石场的3-7厘米的“石米”四万立方米。因世纪采石场系第三人个人投资的企业,被查封的上述“石米”就应是第三人常正海的个人财产。2014年11月3日,东港市人民法院又以(2014)东执字第3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上述石米。就涉案执行案件,一审法院已通过拍卖程序使被告的债权得到清偿,在此情况下,再次查封原告所有的材料款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东港市人民法院扣留原告的材料款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一、确认东港市人民法院在中铁九局大连外建扣留的130万元材料款属于原告所有;二、停止对前述130万元材料款的执行。上诉人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1、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331-3号民事裁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根据。根据工商档案材料、采矿许可证、东港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均证明顺安公司是由原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世纪采石场转型而来,顺安公司就是被执行主体,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顺安公司在中铁九局大连外建的130万元材料款。2、顺安公司明知自己与世纪采石场是同一个被执行主体,仍企图利用世纪采石场转型为顺安公司的机会,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顺安公司的行为不但使被告迟迟得不到应得的执行款,也严重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3、被告申请执行时间为2012年初,而世纪采石场注销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在被告申请执行之后,且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了虚假的债权债务,将原世纪采石场生产设备及产成品转移至顺安公司名下进行使用。产成品以顺安名义进行销售,已符合民诉及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罪,被告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第三人常正海在一审述称:涉案债权执行款130万元不是原告公司的债务,也不是第三人的债务,而是案外人王力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变更被执行人为王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消应爆破公司与世纪采石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世纪采石场给付消应爆破公司报酬及违约金合计1219571元。世纪采石场对上述判决不服并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丹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消应爆破公司在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东执查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位于东港市龙王庙镇的3-7厘米“石米”四万立方米。一审法院在查封位于东港市龙王庙镇的3-7厘米“石米”四万立方米后,案外人清源满族自治县承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案最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丹审民再字第00017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上述“石米”归承禄公司所有。2013年1月8日,世纪采石场被注销。2015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331-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世纪采石场的投资人常正海变更为被执行人。2015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331-3号民事裁定,裁定扣留原告顺安公司在中铁九局大连外建的材料款130万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顺安公司对上述130万元材料款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130万元材料款属原告顺安公司财产,请求解除对130万元材料款的扣留。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东执民字第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世纪采石场于2010年11月15日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三人常正海。该采石场于2013年1月8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原告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常正海。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投资人为常正海和倪福千,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95%和5%。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其中包括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以及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的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涉案被扣留的130万元材料款为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人为原告。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股东只对原告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即有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及分配原告经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的权利。现涉案130万并不是第三人的财产收益,故被告申请执行涉案13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涉案130万元亦不得执行。对于原告顺安公司是否为世纪采石场的转型公司,根据辽国土资发(2011)248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小煤矿转为公司制企业审批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小煤矿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明确注销原因是“转型为公司制企业”。而世纪采石场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故不能认定顺安公司系世纪采石场的转型公司。尚且,被告提供的上述国土部门文件仅用于调整小煤矿的经营事项,不应扩大解释为也适用本案的采石场管理规定。对于原告登记设立时,是否符合国土资发[2011]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至于第三人认为“被告执行世纪采石场一案的被执行人世纪采石场被注销后,应将案外人王力变更为被执行人,而不应将第三人变更为被执行人”的争议观点,因不属于本案的争议事项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判决:一、涉案的被东港市人民法院扣留的在中铁九局大连外建的130万元材料款归原告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所有;二、对上述涉案的130万元材料款不得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本院依据上诉人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在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调取被上诉人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申请书》、《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初步审查意见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诉人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顺安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申请将世纪采石场的采矿权变更为顺安公司,该申请获得东港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准。能够证明顺安公司采矿权系原世纪采石场变更而来,同时也证明了顺安公司是依照政策变更原世纪采石场而设立,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公司设立。被上诉人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企业变更申请书纯属受误导而误写,本质目的是申请采矿权的变更,对企业变更申请书不能断章取义。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初步审查意见表第一项要求即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而非企业变更,尽管国土资源局错误的接受了这一企业变更申请书,但没有改变只将采矿权变更。2、世纪采石场、顺安公司均依法先于申请书之前决议解散而注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企业变更申请书改变不了世纪采石场已经解散注销和顺安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3、企业变更申请注销、解散等不是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范围。第三人常正海的质证意见为:同被上诉人顺安公司的意见。二审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顺安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企业变更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为:“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世纪采石场是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要求,需将企业原营业执照变更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达到变更要求,将“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世纪采石场”企业名称变更为‘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采矿权人由‘常正海’变更为‘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原‘私营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初步审查意见表》载明“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对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查意见为‘同意更名’。”又查明:1、原世纪采石场的住所地为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村二组,现顺安公司住所地亦为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村二组。2、原世纪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为:“采矿权人:常正海,地址: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村,矿山名称: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世纪采石场,经济类型:私营独资企业,开采矿种:建筑用花岗岩,生产规模:2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0.030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2月18日。”顺安公司的采矿许可证,除将采矿人、矿山名称变更为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经济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与世纪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证号、采矿地址、开采矿种、生产规模、矿区面积均一致,采矿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8日。3、原世纪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常正海与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村委会签订《三道岗村石场承包合同》,三道村将坐落于卧虎山上的采石场一座向西延伸(山岚承包后留足采石场)承包给常正海,承包期限20年,自2001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现顺安公司仍沿用该份承包合同,常正海与顺安公司并无相关转包手续。再查明:被上诉人顺安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道砟石买卖合同》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数量为15万立方米,该15万立方米道砟石,被上诉人顺安公司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开始交付给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年底交付完毕。被上诉人与中铁九局签订合同时已生产完毕7-8万立方米道砟石,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生产。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顺安公司是否为原世纪采石场的转制企业。其一,企业转制带有极强行政性,是否实施了转制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予以确定。从东港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和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看,原世纪采石场因工商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要求,矿山名称变更为顺安公司,该两份证明材料系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且加盖单位公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从本院调取的顺安公司《企业变更申请书》看,该申请书明确载明原世纪采石场是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要求,需将企业原营业执照变更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达到变更要求,将“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世纪采石场”企业名称变更为“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采矿权人由“常正海”变更为“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原“私营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调取的《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初步审查意见表》进一步证明了顺安公司采矿权系变更而来,顺安采石公司是依照政策变更世纪采石场而设立。其二,从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采矿许可证、采石场承包合同看。1、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常正海,顺安公司的住所地未发生变更,仍沿用原世纪采石场的住所地。2、顺安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继续沿用原世纪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除将采矿人、矿山名称变更为顺安公司、经济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与世纪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证号、采矿地址、开采矿种、生产规模、矿区面积均一致,其设立后并未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根据上述规定,顺安公司与原世纪采石场,并未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双方亦无相关的采矿权转让手续,而是变更矿山企业名称。3、顺安公司采石场承包合同,仍沿用原世纪采石场的采石场承包合同,原世纪采石场与顺安公司并无相关的承包转包手续。因此,顺安公司与原世纪采石场仅为企业名称和采矿许可证名称上的变更。其三,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在上诉人举证证明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采矿许可证、采石场承包合同与原世纪采石场一致的情况下,顺安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资产的来源,以证明顺安公司现有资产与原世纪采石场无关,其并非原世纪采石场的转制企业,但该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工商世纪采石场的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10月10日,世纪采石场的资产总额为10万元,负债总额0万元,净资产总额为2万元,企业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上诉人消应公司作为债权人否认收到世纪采石场的债权申报通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世纪采石场的清算程序合法有效。其四,顺安公司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规模为2万立方米/年,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道砟石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买卖数量为15万立方米,又依据该公司一审陈述,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开始交付,2015年年底即将15万立方米道砟石全部交付给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下半年即开始生产了7-8万立方米道砟石,而原世纪采石场于2013年1月8日注销。第三人常正海对原公司资产以及该部分资产如何处置,未作出解释。并且明显多于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的部分道砟石来源,对此,常正海及顺安公司均未提交相关部门扩大生产的审批手续,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五,根据国土资发[2011]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顺安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登记材料载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三万元,鉴于本地区采矿行业投资水平,在被上诉人顺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情况下,其注册资本的数额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其六,关于上诉人申请执行涉案130万元材料款是否侵害了顺安公司另一股东倪福千利益的问题。倪福千在成为顺安公司股东之时,对顺安公司为原世纪采石场转制而来应是了解和明知的。如其利益受到损害,可另行向第三人常正海和顺安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顺安公司系世纪采石场转制企业,仅为企业名称变更,顺安公司的资产和设备系世纪采石场原有资产,顺安公司在对世纪采石场转制后资产进行承接的同时,应对世纪采石场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因此,顺安公司销售给中铁九局的道砟石系世纪采石场应被执行财产,顺安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道砟石的销售所得即涉案130万元材料款理应由法院依法执行以使上诉人消应公司债权得以实现。因此,上诉人消应公司主张顺安公司系世纪采石场转制企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孔亮亮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