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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春莲与张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莲,张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452号原告:李春莲,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增祥,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李春莲与被告张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增祥偿还李春莲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春莲与张增祥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30日,张增祥向李春莲借款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但张增祥并未如约归还借款。2015年3月8日,张增祥向李春莲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张增祥共欠李春莲本息合计11,000元,由张增祥当场给付1,000元,尚余借款10,000元于2015年4月起至8月还清。但张增祥至今未归还欠款。请求法院如诉判准。张增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春莲与张增祥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30日,张增祥向李春莲借款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但张增祥并未如约归还借款。2015年3月8日,李春莲与张增祥协商还款事宜,张增祥向李春莲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张增祥欠李春莲本金9,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11,000元,张增祥当场给付1,000元,尚余借款9,000元及利息1,000元,张增祥承诺于2015年4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至8月还清欠款止。此后,张增祥至今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李春莲提供的《借条》一张和《还款承诺书》一份,李春莲的当庭陈述及长汀县宣成乡畲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增祥向李春莲借款事实清楚,有张增祥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为据,可以认定张增祥与李春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张增祥未归还借款9,000元及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1,000元且经李春莲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李春莲要求张增祥归还借款9,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春莲要求张增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增祥出具《还款承诺书》中虽有注明利息2,000元,但双方并未对尚欠借款9,000元有约定具体利息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利率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张增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增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春莲借款9,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李春莲负担50元,由张增祥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雄审 判 员 严  真人民陪审员 付 观 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饶长汀妹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