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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全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全忠,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全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张全忠无证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灰色夏利牌小汽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通道北街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准备向左拐弯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碰撞,发生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全忠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58.84毫克/100毫升。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号出租车的车辆配件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和辅料费鉴定意见合计人民币8014.34元。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全忠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张全忠。又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全忠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记分12分,案发时处于C1驾驶证被暂扣停止使用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全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询问张某某笔录,询问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笔录,讯问被告人张全忠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血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呼公交认字[2016]第逃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3377号、337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内众司法鉴定所[2016]损鉴字第1610号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驾驶证被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获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全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托 娅人民陪审员 吴静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佩佩 来源: